(2013)钦南民初字第869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黄文玲诉被告何应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文玲,何应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钦南民初字第869号原告黄文玲,女,1974年1月8日出生,汉族,钦州市人,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钦州分公司职工,住所地钦州市火车站生活××区××单××室。被告何应文,女,198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钦州市人,个体户,住所地钦州市××单××室(即锦绣花园)。原告黄文玲诉被告何应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文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应文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元,承诺一个星期后归还,期满后,经原告多次追收,被告至今未偿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尚欠借款4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了欠条一份予以证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对原告的诉讼及证据有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但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及证据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元后,于2012年5月4日,立写欠条一份予以确认。后因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4000元未还有原告提供的欠条证实。原告请求被告偿还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应文偿还原告黄文玲借款人民币4000元。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何应文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伟仁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媛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