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泗商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刘长贵与高维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长贵,高维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泗商初字第325号原告:刘长贵,男,1963年12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超,山东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维群,男,1958年10月25日生,汉族。原告刘长贵与被告高维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凯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维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长贵诉称:2011年6月10日,被告向我借款3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1年10月3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还款,特此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高维群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刘长贵现金30000元叁万元正,用于流资,还款日期2011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人:高维群。2011年6月10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因无力还款,于2012年1月11日出具一份说明,内容为:“2011年借刘长贵的30000元,他已经交付于我,现在到期我没有钱还,刘长贵给我要多次了。高维群,2012年1月11号。”原告为索要该款,于2013年3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被告认可原告向其交付借款30000元的事实,该借款合同已生效。被告借款后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维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长贵借款人民币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凯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