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池民初字第1603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钟某某与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池民初字第1603号原告钟某某,女,汉族,生于1980年5月17日,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尹海林,岳池县石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某某,男,汉族,生于1973年9月20日,农村居民。原告钟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林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海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0年底原、被告相识恋爱,2003年2月24日登记结婚。2002年2月21日被告生育一女,2006年10月4日被告生育一子。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被告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曾多次打伤原告,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底相识恋爱,尔后同居生活,2002年2月20日被告生育一女,2003年2月24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6年10月4日被告又生育一子。原、被告在婚后为琐事发生过吵打,也经派出所调解,但双方夫妻关系一直不睦。原告遂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为琐事发生过吵架、打架,致使夫妻感情出现了一定的裂痕,但原告未能举出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其所诉事实及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离婚的相关规定,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钟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 林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中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