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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795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韩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795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73年2月20日生。被告韩某某,男,汉族,1971年4月4日生。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寿春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1993年认识,1995年开始在一起共同生活,2006年12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两个子女,后因双方感情不和,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开始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请求依法判决双方离婚。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在庭前向本院邮寄一份答辩书答辩称:1.我与李某某生活在一起,因脾气不和,经常吵架,失去了生活的意义,李某某提出离婚,本人同意与她解除婚姻。2.财产方面,双方没有共同财产,无财产争议。3.子女抚养方面,大女儿由我抚养,小女儿由李某某抚养,双方各自承担抚养费。李某某应善待小女儿,否则我有权变更小女儿的抚养关系。对两个孩子我们双方均有探视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3年在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认识,1995年开始在一起共同生活,2006年12月1日双方在信阳市平桥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农历1995年六月初三大女儿韩佩珍出生,农历2006年三月初六小女儿李旺娟出生。因双方脾气不和,经常吵架,原告于2008年从山东回到信阳,与被告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诉请离婚,被告答辩称同意离婚,说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应予以支持。关于双方子女抚养,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大女儿韩佩珍由被告抚养,小女儿李旺娟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对此本院亦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二、婚生女韩佩珍由被告韩某某抚养,婚生女李旺娟由原告李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双方各自承担。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吕寿春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潘 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