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民一初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2013)武民一初字第571号原告韦俊思与被告武鸣县威尼斯金典娱乐有限责任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一初字第571号原告韦俊思。委托代理人李志坚,广西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鸣县威尼斯金典娱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鸣县城标营路1号。法定代表人李芝民,经理。原告韦俊思与被告武鸣县威尼斯金典娱乐有限责任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晓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俊思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鸣县威尼斯金典娱乐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俊思诉称,2012年2月17日���,原告和朋友一起到武鸣县威尼斯娱乐城二楼大厅喝酒,期间,突然被不明身份的人持刀砍伤颈部及右上臂,造成原告严重受伤,被朋友送到武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上臂、左颈部刀砍伤并神经、肌腱、血管损伤,创伤性失血性休克等,住院20天,花去医药费16878.61元。原告认为,原告作为一个消费者在被告处消费,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没有保安巡逻,原告受伤后保安没有及时到场制服致害人,致害人持刀从大门逃脱也无人制服,致使公安机关至今未能侦破案件,导致原告的损失至今未能得到补偿。被告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原告遭受的损失承担50%的补充责任。另,因原告自2009年至受伤之时一直在深圳澎宇纸品有限公司工作,应按工作收入计算误工费。据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884.305元{其中:1、医疗费16878.61元;2、误工费14630元[20天(住院)+90天(出院后全休3个月)]×133元/天;3、营养费4000元(100天×40元/天);4、护理费2660元(20天×133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20天×40元/天),共计38968.61元,被告承担50%},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韦俊思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电脑咨询单,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报案回执及武鸣县公安局标营派出所案件说明,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被捅伤,案件尚未侦破;3、武鸣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及住院费用清单、门诊收费收据,拟证明原告治疗情况及开支的费用;4、劳动合同、居住证、社会保障卡、工作卡牌、工资单、工资卡,拟证明原告工资情况及误工费依据。被告武鸣县���尼斯金典娱乐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及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2月17日0时25分,原告韦俊思到武鸣县威尼斯娱乐城二楼大厅喝酒,被人用刀捅伤脖子和右手臂,原告当即被送往武鸣县人民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1、右上臂、左颈部刀砍伤并神经、肌腱、血管损伤;2、创伤性失血性休克。2012年3月8日出院,共住院20天,出院诊断:1、右上臂、左颈部刀砍伤并神经、肌腱、血管损伤;2、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原告支出住院及门诊治疗费16878.61元。因无法确定、查到案件违法嫌疑人,公安机关无法按期结案。另查明,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护理费按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年工资收入标准计算20天,营养费按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90天。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武鸣县威尼斯金典娱乐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公民的生命、健康和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消费者在娱乐场所受到人身损害的侵权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在整个案件发生过程中,被告武鸣县威尼斯金典娱乐有限责任公司的娱乐城工作人员未能及时出面制止、有效控制损害���发生,造成事态扩大,即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因案件无法确认违法嫌疑人,无法侦破,根据法律规定,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被告武鸣县威尼斯金典娱乐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相应补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有无合法依据,应当如何确定问题。1、医疗费16878.61元,有武鸣县人民医院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及门诊收款收据、住院费用清单为凭,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工作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因伤治疗期间系向单位请假,现已回原单位上班,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营养费,根据医嘱,原告需要加强营养,本院酌定为1800元(20元/天×90天);4、护理费按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林、牧、渔业标准年收入19131元计算20天,即19131元/年÷365天×20天=1048.2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40元/天×2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各项损失共计20526.88元,现从安全保障义务人的经济能力,对损害的控制能力与有效性、损害的性质与来源等多种因素衡量,被告武鸣县威尼斯金典娱乐有限责任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00元补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鸣县威尼斯金典娱乐有限责任公司补充赔偿原告韦俊思5000元;二、驳回原告韦俊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7元,减半收取144元,由被告武鸣县威尼斯金典娱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裁判所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陆晓明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潘红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