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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永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吴银高与陶守敬、寿县荣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银高,陶守敬,寿县荣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永民初字第20号原告:吴银高,男,1971年6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311971********),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苏桥乡王家边村*号。委托代理人:胡文雁,浙江五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应宇韬,浙江五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守敬。委托代理人:郎成吉,浙江陈志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寿县荣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志地:安徽省六安市寿县寿春镇明珠花园2号楼。法定代表人:梁玉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柳州市东环大道145号金色世纪35、36、37栋2-2、2-3号。负责人:秦明。委托代理人:张家智,系公司员工。原告吴银高与被告陶守敬、寿县荣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寿县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柳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受理后,因被告寿县运输公司需公告送达,于2013年1月11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银高及委托代理人胡文雁、应宇韬、被告陶守敬的代理人郎成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寿县运输公司、人寿财险柳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有到庭。原告吴银高起诉称:2012年7月4日,被告陶守敬驾驶皖19/68380号变型拖拉机行驶至大后村路段与吴银高驾驶电动自行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吴林娜死亡、刘安兰经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吴银高、吴康利受伤。吴银高、吴康利均构成十级伤残。事故经永康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陶守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皖19/68380号车辆所有人为寿县运输公司,在被告人寿财险柳州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请求判令:一、由被告陶守敬、寿县运输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计141849.52元(赔偿清单:医疗费61019.22元、其他医疗辅助用品718元、伙食费32*30=960元、护理费80*90=7200元、营养费68.85*60=4131元、交通费1161.1元、误工费50.08*150=7512元、残疾赔偿金130××××0*16%=41827.2元、鉴定费232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由被告人寿财险柳州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原告举证如下:1、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被告主体及保险情况。2、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3、(2012)金永刑初字第137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陶守敬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4、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本、住院病历1张、出院记录1张、费用清单1张,门诊医疗费发票6份,证明原告吴银高的医疗经过及化去的医疗费。5、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1411-1号、1411-2号鉴定意见书、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证明单,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营养、护理、误工期限及需要后续治疗费5000元。6、鉴定费发票2张,证明化去的鉴定费。7、交通费发票,证明化去的交通费。8、其他票据,证明化去的其他必要的医疗辅助费用。被告陶守敬答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无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对精神抚慰金,因被告陶守敬已被判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驳回其精神抚慰金的诉请。皖19/68380号变型拖拉机挂靠在被告寿县运输公司。提交医疗费发票3张,预缴款收据1张,证明垫付费用。被告寿县运输公司未有到庭应诉,亦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被告人寿财险柳州公司未到庭,但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1、对事故事实及责任无异议,2、被告陶守敬在我司仅投保交强险,我司仅在医疗费项下限额10000、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事故致2人受伤、2人死亡,对交强险由永康市人民法院进行分配。4、诉讼费,我司不予承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对真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陶守敬认为其预缴款应在赔款中扣除,对此,因原告未提交住院发票,对住院化去的费用,本案不予审理。对交通费,酌定1000元。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对三张门诊发票经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对预缴款收据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4日,被告陶守敬驾驶皖19/68380号变型拖拉机从石柱镇新店村沿大永线往唐先镇雅堂村方向行驶。15时15分许,途经大永××××路段,避让相对方向车辆行驶时,操作不当,与同向右前方路边由吴银高驾驶电动自行车尾部发生碰撞,两车翻入农田,造成两车车损,陶守敬、吴银高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吴康利受伤,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吴林娜、刘安兰死亡的交通事故。2012年7月12日,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永公交认字[2012]第00076号事故认定:被告陶守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银高、吴林娜、吴康利、刘安兰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吴银高经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2天,化去医疗费3501.66元(现有票据)。2012年10月11日,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作出[2012]临鉴字第1411-1号、1411-2号鉴定意见:原告吴银高因交通事故致肝挫裂伤,小肠破裂,肠系膜挫裂伤,胰腺挫伤,经医院行肝、胰腺、小肠及肠系膜修补术,分别构成交通事故十级、十级、十级、十级伤残,赔偿指数16%。误工损失日为伍个月,营养期限陆拾日,护理期限玖拾日,后期治疗费建议参考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证明。另查明,皖19/68380号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陶守敬,挂靠在被告寿县运输公司,在被告人寿财险柳州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本院确定交强险分配为:医疗费项下先由吴康利优先享有,剩余部分由吴银高享有;死亡伤残项下:吴林娜为40000元,刘安兰为60000元,吴康利与吴银高各5000元。被告陶守敬已支付医疗费1066.66元。被告陶守敬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永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陶守敬已被判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受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7号),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原告吴银高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501.66元、住院伙食费960元、营养费4131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护理费7200元、伤残赔偿金41827.2元、鉴定费232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7512元、共计72951.86元。被告人寿财险柳州公司作为皖19/68380号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银高9095.02元,超出交强险部分63856.84元,按本次事故责任,由被告陶守敬负担,扣除已支付的1066.66元,尚应赔偿62790.18元。被告寿县运输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对被告陶守敬应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寿县运输公司、人寿财险柳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银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共计9095.02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由被告陶守敬赔偿原告吴银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共计63856.84元,扣除已支付的1066.66元,尚应赔偿62790.18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由被告寿县荣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吴银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5元,公告费300元,合计855元,由原告吴银高负担274元,由被告陶守敬负581担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子云人民陪审员  杨凤云人民陪审员  陈飞和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夏晓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