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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白洮速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信用联社与刘振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城市洮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振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白洮速民初字第140号原告白城市洮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法定代表人王海军,系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宝平,系科长。委托代理人张成林,系科员。被告刘振财。原告信用联社诉被告刘振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成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振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振财于1994年3月22日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到期日为1994年10月30日,月利率为14.64‰;2000年7月12日借款2.376.00元,到期日为2001年1月30日,月利率为6.825‰,以上二笔借款共计4.376.00元。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振财偿还借款本金4.376.00元及利息。被告刘振财未答辩。根据原告的陈述,本庭归纳本案应重点查明的问题是:1、被告刘振财借款4.376.00元的事实是否存在?2、利息如何计算?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994年3月22日、2000年7月12日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刘振财分两次在原告处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同时证明被告刘振财共收到4.376.00元借款的事实。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刘振财未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本院推定上述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真实、合法性,具有证据效力,本庭予以采信。被告刘振财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围绕本案调查的重点问题,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被告刘振财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刘振财于1994年3月22日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到期日为1994年10月30日,月利率为14.64‰;2000年7月12日借款2.376.00元,到期日为2001年1月30日,月利率为6.825‰,以上二笔借款共计4.376.00元。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款凭证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被告刘振财未按约定履行偿还义务,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振财给付借款4.376.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刘振财应按约定给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刘振财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违反了合同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的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主张借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振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376.00元,并按约定承担借款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颖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邢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