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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泰商特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行、胡荣金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行,胡荣金,张冬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温泰商特字第4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行。法定代表人:陈忠理。委托代理人:欧韦俊。被申请人:胡荣金。被申请人:张冬冬。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行于2013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审判员魏为锡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2008年7月11日,被申请人胡荣金与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行签订《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向申请人借款人民币420000元,约定按年利率10.926%计算利息,采用按月等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还款方式,借款期限为120个月(从2008年7月11日至2018年7月11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年利率16.443%按日计收罚息(罚息利率在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为保证借款人履行债务,被申请人将位于泰顺县罗阳镇新城区金都花园7幢410室房屋作抵押,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登记号:温房他证泰顺县字第200808**号),抵押责任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申请人按合同约定于2008年7月14日向被申请人胡荣金发放了420000元。被申请人从2012年7月未按时偿还利息,经多次催讨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至2013年3月17日已连续9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被申请人已违反合同约定,申请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有权要求被申请人立即偿还上述所欠的借款本息,申请人有权依法申请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由申请人优先受偿。现被申请人欠申请人借款本金301002.03元,利息23435.77元及以后贷款本息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请求裁定申请人对拍卖被申请人所有的位于泰顺县罗阳镇新城区金都花园7幢410室房屋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301002.03元及相应利息范围内优先受偿。被申请人胡荣金辩称:申请人所述事实部分属实。且同意将泰顺县罗阳镇新城区金都花园7幢410室的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申请人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被申请人张冬冬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行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申请人以其位于泰顺县罗阳镇新城区金都花园7幢410室房屋为该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成立、生效。该抵押房产因另案已被本院强制拍卖,现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行申请对拍卖款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行对被申请人胡荣金、张冬冬所有的位于泰顺县罗阳镇新城区金都花园7幢410室房屋(登记号:温房他证泰顺县字第200808**号)的拍卖款项在借款本金301002.03元及相应利息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申请费2908元,由被申请人胡荣金、张冬冬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魏为锡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 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