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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碑民特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张淑荷、赵宝寿要求宣告赵虎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淑荷,赵宝寿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碑民特字第00007号申请人:张淑荷,女,194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申请人:赵宝寿,男,1940年3月7日出生,汉族,核工业部西北地勘局二一一大队退休职工。申请人张淑荷、赵宝寿要求宣告赵虎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赵虎,男,197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系张淑荷、赵宝寿之子。申请人诉称,被申请人赵虎5年前因患脑干梗死多发性动脉炎,在唐都医院就诊。诊疗后无明显缓解,症状为长期卧床、四肢和头部均不能自主移动,呈植物人状态,无语言能力,生活不能自理。于2012年10月送至中铁一局西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12月17日,西安市残疾人联合会、碑林区残疾人联合会认定赵虎四肢瘫痪,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均为一级。现申请宣告赵虎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时指��张淑荷为其监护人。经陕西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赵虎患有脑器质性疾病所致极重度痴呆(植物状态),无民事行为能力。故申请人张淑荷、赵宝寿要求宣告赵虎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予支持。张淑荷系赵虎之母,申请人要求指定张淑荷为赵虎的监护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赵虎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张淑荷为赵虎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谢虹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许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