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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富商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郭建中与富阳市国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省富阳市医药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建中,富阳市国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省富阳市医药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浙江中汉卓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中汉卓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富商初字第248号原告:郭建中。委托代理人:纪土根。被告:富阳市国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纪汉。被告:浙江省富阳市医药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纪汉。被告:浙江中汉卓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纪昌。被告:浙江中汉卓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章纪汉。四被告委托代理人:朱国发。原告郭建中诉被告富阳市国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省富阳市医药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浙江中汉卓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中汉卓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建中的委托代理人纪土根与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国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建中起诉称:2012年6月30日,被告富阳市国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其中2011年7月5日划账4000000元,2012年6月30日划账1000000元),由被告富阳市国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借条一份,同时对借款归还期限、利息计算以及违约责任的承担均作承诺。该借款由被告浙江省富阳市医药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浙江中汉卓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中汉卓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担保人提供担保。现借款期限已过,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富阳市国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归还原告郭建中借款本金5000000元,支付从2012年10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暂算至2013年2月28日为625000元);二、被告浙江省富阳市医药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浙江中汉卓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中汉卓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郭建中向本院提供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富阳市国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并由被告浙江省富阳市医药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浙江中汉卓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中汉卓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四被告答辩称,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尚未归还是事实,但是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四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郭建中提供的证据材料,四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7月5日,被告富阳市国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郭建中借款4000000元。2012年6月30日,被告富阳市国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郭建中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以下事实: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到2013年1月5日,借款利息为每月人民币壹拾贰万伍仟元整,按每月提前支付,该借款由被告浙江省富阳市医药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浙江中汉卓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中汉卓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二年,如到期不能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每天按1%支付违约金。被告富阳市国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字,并由法定代表人章纪汉签字,其余三被告在担保人处盖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后被告富阳市国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至2012年9月30日,至今未归还借款,其余三被告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郭建中和被告富阳市国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凭,足以认定。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富阳市国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理应按约归还借款,现逾期未还已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此外,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每月壹拾贰万伍仟元,相当于月利率25‰。该利息约定过高,已超过了法律可以保护的最高上限,故对于原告起诉要求的利息,本院将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调整。被告浙江省富阳市医药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浙江中汉卓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中汉卓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承诺为被告富阳市国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该笔借款向原告郭建中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但未约定保证范围,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要求保证人对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阳市国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郭建中借款本金5000000元,支付从2012年10月1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暂算至2013年2月28日为500000元)。二、被告浙江省富阳市医药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浙江中汉卓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中汉卓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郭建中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175元,由原告郭建中负担875元,由被告富阳市国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0300元,被告浙江省富阳市医药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浙江中汉卓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中汉卓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富阳市国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健平代理审判员  鲁 冰人民陪审员  孙明霞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董卓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