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商终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倪晓敏与李弘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弘,倪晓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商终字第2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弘。委托代理人:刘创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晓敏。委托代理人:王珅。上诉人李弘为与被上诉人倪晓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12)甬海商初字第9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9年12月24日,倪晓敏、李弘签订编号为20091224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李弘向倪晓敏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年六个月,借款月利率为5%,倪晓敏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财产保全费等)均由李弘承担。倪晓敏于当日以转账方式向李弘交付1000000元。同日,倪晓敏、李弘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倪晓敏、李弘签订的编号为20091224的借款合同的履行,李弘愿意为其与倪晓敏所形成的债务以其所持有的宁波银行股票提供抵押担保。李弘向倪晓敏交付两份证券账户卡。倪晓敏自认李弘支付利息至2010年12月31日。2011年6月1日,倪晓敏、李弘就编号为20091224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及利息进行结算,将尚未支付的250000元利息计入本金,重新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李弘向倪晓敏借款12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月利率为5%,倪晓敏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财产保全费等)均由李弘承担。涉案借款来源于宁波市亿隆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隆公司),以倪晓敏身份出借。倪晓敏为本案聘请律师,约定律师费81000元。倪晓敏于2012年7月1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李弘立即向倪晓敏归还借款1250000元,支付利息368083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6.31%)的四倍暂计算至2012年8月1日,以后利息要求保护到实际还款之日止];二、李弘承担倪晓敏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81000元。李弘在原审中答辩称:一、本案借款只是通过李弘账户走账,李弘实际并没有拿到过借款,实际借款人为案外人蒋静源;二、李弘对借款合同的内容没有异议,但当时李弘是在案外人任晓峰提供的五张空白合同上签名,落款日期是任晓锋所写,倪晓敏、李弘从来没有见过面,也不认识;三、即使借贷关系存在,根据李弘提供的证据,本案借款也已经还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倪晓敏、李弘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二、李弘于2009年12月24日交付倪晓敏的1000000元如何认定。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一)李弘对借款合同上借款人处的签名予以确认,假设两份借款合同均为空白合同,李弘作为曾多年从事金融工作的人员,应知道签名行为即表示其同意作为借款人且应承担的责任;(二)假设本案的实际借款人为蒋静源,李弘系受其委托,但李弘在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处的签名行为,表示其同意向倪晓敏借款,可见双方的借贷意思表示是真实、自愿的,故应认定倪晓敏、李弘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通过原审法院向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门支行调取的李弘涉案账户的交易明细可以看出,2009年12月24日,李弘先交付亿隆公司1000000元,后倪晓敏交付李弘1000000元,故李弘关于款项只是通过其账户走账的抗辩不符合交易习惯及正常逻辑,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为:倪晓敏、李弘签订借款合同,倪晓敏交付李弘借款,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现借款已到期,李弘未依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倪晓敏有权向李弘主张还本付息。倪晓敏、李弘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涉及的系同一笔借款,因签订第二份借款合同时,第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尚未届满,且第二份借款合同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认定本案的借款本金为1000000元,倪晓敏自认李弘支付利息至2010年12月31日,对该部分已支付的利息,虽倪晓敏、李弘约定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因系李弘自愿支付,且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不予干涉。对此后的利息,倪晓敏自愿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予以准许。关于倪晓敏的律师费主张,倪晓敏、李弘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倪晓敏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由李弘承担,但因倪晓敏尚未支付该费用,故对该主张难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13年1月15日作出如下判决:一、李弘归还倪晓敏借款本金1000000元,支付利息416133元(利息暂计算至2012年8月1日),此后的利息以本金10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倪晓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95元,由倪晓敏负担2550元,李弘负担17545元。李弘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主要事实认定错误,部分事实没有查清。本案的事实是亿隆公司为规避法律,通过员工进行借贷业务,且在借款人经济状况恶化后,诱使李弘在空白合同上签名,拼凑借贷事实,以达到减少损失的目的,因此涉案合同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原审法院也认定亿隆公司通过员工即本案的倪晓敏及(2012)甬海商初字第913号案件的任晓锋出借款项,应当将所有的借贷往来予以审查。原审法院仅认定所谓的印证借款合同的几笔,对其他的款项未予认定,事实没有查清;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借款的实际出借人为亿隆公司,实际借款人为蒋静源,款项汇入李弘账户仅是走账而已,倪晓敏、李弘作为原审原、被告的主体均不适格,原审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退一步讲,亿隆公司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借贷目的,也应认定借款合同无效,或认定借款事实无依据,以证据不足驳回倪晓敏的诉讼请求;三、原审法院审判程序不当。本案即使认定倪晓敏、李弘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也应当追加蒋静源为第三人,与以任晓锋为原审原告起诉李弘的(2012)甬海商初字第913号案件合并审理,以查清事实。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裁定驳回倪晓敏的起诉或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倪晓敏答辩称:一、倪晓敏、李弘均在倪晓敏向原审法院提供的借款合同上签名,结合款项交付的依据,应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李弘作为原审被告主体适格;二、本案借款不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借贷目的的情形,倪晓敏出借的款项来源于亿隆公司,并不影响倪晓敏、李弘之间借贷关系的合法成立;三、李弘借款的用途,与本案无关,本案没有必要追加蒋静源为第三人;四、本案是民事纠纷,不涉及刑事犯罪,不需要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李弘、倪晓敏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弘、倪晓敏于2009年12月24日签订借款合同,倪晓敏于同日向李弘交付该借款合同约定金额的款项,双方于2011年6月1日经结算后又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倪晓敏出借款项的来源、李弘借款的用途,并不影响李弘、倪晓敏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李弘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45元,由上诉人李弘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亚平审 判 员 徐 栋审 判 员 黄海兵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李军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