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德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朱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刑初字第20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因本案于2013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3)14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6日23时11分许,被告人朱某醉酒后驾驶车号牌为浙E×××××丰田牌小型轿车,途经本县武康镇振兴路欧诗漫桥洞路段处,被德清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朱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酒精呼吸测试记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查获经过、检验报告、保外就医疾病伤残鉴定书、现场查获照片、抽血照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了法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姚幸民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傅 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