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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一)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南民初(一)字第412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爱娟,黄明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一)字第412号原告邓爱娟,女,汉族,广西柳州市人,西江造船厂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李智敏,广西都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梁世辉,广西都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明光,男,汉族,广西南宁市人,南宁铁路客运段内退职工。原告邓爱娟诉被告黄明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李鸿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菲菲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邓爱娟的委托代理人李智敏、被告黄明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爱娟诉称,原告与被告为朋友关系,2007年5月被告因生意上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因被告平时与原告关系良好就立即将被告所需的130000元借给了被告,并约定被告每年向原告支付26000元的利息。2012年原告因家庭原因也需资金,遂向被告要求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仅在2012年5月31日向原告支付了10000.00元的利息,之后被告未在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其还款,但被告一直拖延还款至今。原告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1300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07年5月15曰至2013年2月15日的利息共计人民币壹拾叁万玖仟伍佰元整(¥139500.0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户口登记簿一份。2、对账单原件一份。被告黄明光辩称,第一,借款本金不是13万元,而是10万元,借款日期不是2007年5月而是2005年5月。第二,计算利息只能按照本金计,不能利滚利,起诉状计算的利息条款没有法律依据,超出民间借贷利率。第三,本人是铁路内退职工,每月工资1000多元,由于身体有病,没有其他工作,无其他生活来源,无存款月等,经济困难。第四,2012年7月,原告逼还款,因无法还款,逼不得已签订对账单,付高额利息。第五、争取五年内还完本金90000元,无力偿还利息。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对账单是他签的字,但是自己只借了本金10万元,借款时间是2005年10月,3万元是签对账单时加的利息。约定利息好像是2分。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2是被告亲笔签名,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被告反驳自己只借了10万元,借款时间是2005年10月,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故本院确认该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对账单,言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时间从2007年5月15日开始计算,每满一年付给原告利息26000元;2007年5月15日-2012年5月15日的利息共计130000元,2012年5月31日已支付利息10000元。之后,被告未向原告还款,原告故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还款本息共计269500元。被告只同意返还原告本金90000元,不同意支付利息。另查明,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曾在2011年写过借条,被告辩称借条是2005年写的,现借条已经销毁,但双方对此均未举证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原告130000元人民币,有双方书写的对账单予以证实,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自己仅借了100000元,但未能提交证据佐证,故对其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在借条上约定了每年支付利息26000元,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原告主张的年利息是26000元,年利率是20%,未超过国家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5月15日-2012年5月12日的利息共计1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2012年5月15日-2013年2月15日的利息为130000元*20%/12个月*9个月=19500元,因被告于2012年5月21日已经支付原告10000元利息,故被告还应支付9500元利息。综上,被告应返还原告130000元本金及支付139500元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明光返还原告邓爱娟130000元本金及支付利息139500元。案件受理费5342元人民币(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671元,由被告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鸿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菲菲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