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崂行审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4-08-11
案件名称
青岛市崂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青岛铭昶模塑发展有限公司行政处罚决定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青岛市崂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青岛铭昶模塑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崂行审字第9号申请人青岛市崂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云岭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00515696-0法定代表人苗蔚,局长。委托代理人李义迅,该局大队长。委托代理人何玉良,该局科员。被申请人青岛铭昶模塑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松岭路987号1号楼。组织机构代码:61431985-X法定代表人韦铭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军娚,女,197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申请人青岛市崂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4月7日向我院提出申请,要求对申请人于2012年11月21日作出的青崂人社监罚字(2012)第4号行政处罚定书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于2012年10月22日,依法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青崂人社监令字(2012)第45号),要求你单位于2012年11月5日前发放拖欠的员工工资,到期后,被申请人未按照责令改正指令书的要求进行改正。以上行为违反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拟对被申请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给予被申请人一万五千元罚款的行政处罚。被申请人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农业银行高科园支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的,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本院于2013年4月18日举行听证会,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何玉良及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孙军娚到庭听证,各自充分发表了意见,本案现已审查完毕。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青岛市崂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年10月22日作出青崂人社监令字(2012)第45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于2012年10月22日向被申请人直接送达;申请人2012年11月8日作出青崂人社监告字(2012)第11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于2012年11月13日向被申请人留置送达;申请人2012年11月21日作出青崂人社监罚字(2012)第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2年11月26日向被申请人留置送达。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依法提起行政复议也未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申请人青岛市崂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青崂人社监罚字(2012)第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执法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申请人青岛铭昶模塑发展有限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不起诉也不履行,申请人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二、被申请人青岛铭昶模塑发展有限公司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罚款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150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温 明人民陪审员 宋 敏人民陪审员 姚晓荣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袁 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