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赵欣与李华、曹晓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欣,李华,曹晓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637号原告赵欣,居民。法定代理人赵吉春,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宁,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晓华,安丘市教师进修学校教师。被告李华,居民。被告曹晓丽,居民。委托代理人杜玉红,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驻所地:安丘市人民路95号。负责人刘正茂,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龙,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赵欣与被告李华、曹晓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良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徐彩莲、人民陪审员刘建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欣的委托代理人张宁、赵晓华,被告李华,被告曹晓丽的委托代理人杜玉红,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欣诉称,2013年1月27日17时10分许,被告李华驾驶鲁V×××××号小型客车,沿国道2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莲花山路交叉路口处时,与骑电动车行驶的赵吉艳发生碰撞,致赵吉艳与乘坐电动车的原告赵欣受伤。原告受伤后送往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VA8287号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为曹晓丽,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8896.16元,护理费10686.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交通费500元,病历复印费20元,共计31542.40元。被告李华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曹晓丽,被告李华借用曹晓丽的车辆使用而发生该交通事故。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曹晓丽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曹晓丽,李华借用该车而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该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第三者强制保险属实,且在保险的期限之内,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但原告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现象,应当剔除相应的床位费、护理费、季节费等不合理费用;护理费用因没有法医鉴定,应当确定一人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3元/天计算;交通费过高,请求法庭酌定;复印费不属三者强险的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7日17时10分许,被告李华驾驶鲁V×××××号小型客车,沿国道2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安丘市莲花山路交叉路口处时,与赵吉艳骑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赵吉艳和乘坐电动车的原告赵欣受伤。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吉艳和赵欣无责任。原告受伤后送往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脑挫裂伤,其他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头皮裂伤、面部皮肤挫伤、头皮血肿、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治疗48天,支出医疗费18896.16元。安丘市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二人陪护。原告父亲赵吉春和母亲肖聪在原告住院期间陪床护理。赵吉春系安丘市宜家安门业销售有限公司职工,该公司证明赵吉春在其女儿因车祸受伤住院期间陪护,工资未发。原告伤前三个月赵吉春月平均工资为3315元,赵吉春护理误工损失为5304元(3315元/月÷30天×48天)。肖聪系潍坊华耀玻璃钢有限公司职工,该公司证明肖聪在其女儿因车祸受伤住院期间陪护,工资未发。原告伤前三个月肖聪月平均工资为3363.66元,肖聪护理误工损失为5381.85元(3363.66元/月÷30天×48天)。原告父母护理费共计10685.85元。原告居住地属昌乐县,其治疗医院在安丘市,已超出本县境,但属于同一省辖地级市区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国家工作人员在省辖地级市内出差6元/天计算,因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8元(6元/天×48天)。原告另支出交通费500元,病历复印费20元。原告因人身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30390.01元。另查明,鲁V×××××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及所有人为曹晓丽。被告李华借用该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李华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该车于2012年6月28日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交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举证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华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赵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后作出的责任认定,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方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分担。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承保了被告李华驾驶的鲁V×××××号小型客车第三者强险,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遭受损失,请求由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人身伤害造成的损失在第三者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要求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作为肇事车辆承保人的保险公司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确定的赔偿义务而进行的赔偿,该赔偿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立法的本意是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而规定的法定救济,交强险是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而,除了法定的免责事由,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事由对受害人不具有约束力。保险人不得依据其与被保险人约定的保险赔偿范围对抗受害人。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亦未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为分项限额赔偿,故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每天均存在治疗措施,不存在空挂床位的现象,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辩解原告空挂床位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护理人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法医鉴定并非确定护理人数的唯一条件,本案中有原告所在医院明确证明二人护理,鉴于原告系未成年人,伤情较重,由其父母二人护理合理适当,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一人护理的辩解意见,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均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均不予采信。关于交通费,原告住院48天,其交通费主张500元合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复印费是复印病历的费用,系因人身损害而牵连发生的费用,属于第三者强险赔偿范围,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辩解不在强险范围内,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损失依法应当先由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全额赔偿的情况下,被告李华无需再予以赔付,故原告再要求被告李华赔偿,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欣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0390.0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赵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9元,由被告李华负担560元;由原告赵欣负担29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李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或未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的,视为放弃上诉,一律不按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苏良杰审 判 员 徐彩莲人民陪审员 刘建祥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石泉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