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彬民初字第00327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彬民初字第00327号原告刘某某,女。被告高某,男。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农历腊月经人介绍相识订婚,2010年农历5月初依法登记结婚。双方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性格差异较大,无共同语言,经常因琐事争吵厮打。2013年1月发生争吵后,原告回娘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且被告婚前隐瞒病史,婚后经检查被告生育能力低下,原告多次陪同被告在陕西中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就诊治疗,但仍未见好转,致原告无法再与被告共同生活。故请求法院判处原、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原告陪嫁物,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高某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坚决不同意离婚。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已彻底破裂。原告刘某某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陕西中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体液检查报告单一份,证明被告经检查生育能力低下;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2月22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今后不再打骂原告。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提供的保证书,系原告所写、被告签名,签名目的是为了与原告和好。被告高某对其主张提供陕西中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体检报告单四份,证明被告未隐瞒病史,并多次去医院进行治疗。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应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农历腊月18日经人介绍订婚,婚礼人民币18000元;2010年5月4日依法进行了结婚登记,同月21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无子女。2011年7、8、9、11月份被告四次在陕西中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进行精液常规检查,诊断为生育能力低下。2012年2月22日原告以被告名义书写一份内容为被告不再打骂原告的保证书,被告在该保证书上签名。2013年1月份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分居生活至今。原告陪嫁物:夏华牌37寸液晶电视、组装电脑、饮水机各一台,韩日牌立式双开门冰箱一个。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因原、被告从订婚到结婚历时半年之久,婚前有充分时间相互了解,原告对其主张无具体事实和证据支持,故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婚前隐瞒病史,婚后经诊断生育能力低下,且经常因琐事吵架,致夫妻感情破裂,因原告无具体事例证明双方经常因琐事吵架,被告病情虽然对夫妻感情有影响,但不能因此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被告对其病情正在积极治疗,只要原、被告互谅互让,共同努力,双方和好有望,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对被告高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扬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金迪附:案件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