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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镇行审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宁波市镇海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11)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宁波市镇海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竺明建,金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甬镇行审字第23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镇海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潘丛辉。委托代理人邹海翔。被执行人竺明建。被执行人金燕。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镇海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0年2月9日作出镇计生征字(2010)第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竺明建、金燕系初婚,两人于1997年9月登记结婚,1998年7月符合政策生育一女孩后,又于2009年10月31日在宁波市第三医院生育一女孩,违反了《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系违反法定条件生育。依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竺明建、金燕分别按照统计部门公布的镇海区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304元的2.1倍标准征收社会抚养费,即对竺明建征收社会抚养费53138.4元;对金燕征收社会抚养费53138.4元;合并征收社会抚养费106276.8元。申请执行人于2010年2月9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由于被执行人家庭经济困难,申请执行人于2010年5月20日准予了竺明建、金燕关于分期缴纳社会抚养费的申请。根据签订的分期缴纳社会抚养费协议书要求,竺明建、金燕应于2010年7月2日前缴纳社会抚养费30000元整,现两人已履行完毕;2013年2月8日前,应缴纳社会抚养费76276.8元,但经多次催讨,两人至今仍未缴纳。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3月20日向被执行人送达《缴纳社会抚养费催告通知书》,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仍未履行义务,故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4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中的社会抚养费76276.8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竺明建、金燕未自动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镇海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0年2月9日作出镇计生征字(2010)第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中的社会抚养费76276.8元,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于广学审 判 员  陈新良代理审判员  谢春华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蒋盛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