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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何某与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0012号原告:何某,男,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汪某,女,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原告何某诉被告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二十四按习俗结婚。××××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因原、被告年龄的差异,婚后双方生活不协调,且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故被告于2009年起就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婚姻法》的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何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原、被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2、张店镇新街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汪某于2009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3、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何某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汪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与被告汪某于1999年农历三月份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证。2009年被告离开原告家至今下落不明,双方无联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果。本院认为:原告何某与被告汪某虽自愿同居多年,且后补办结婚登记,但婚后双方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特别是被告于2009年度就离家出走,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其夫妻感情也已彻底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及双方的婚姻自由,原告诉请离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何某与被告汪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两次公告费600元,计800元,由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铮审 判 员  黄永友代理审判员  徐爱军二0一三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马晓倩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