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龙刑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陈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刑初字第44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19被取保候审。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刑诉(2013)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昌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来到温州市龙湾区状元街道大岙街77号被害人蔡某家中吃饭,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并相互扭打后被人劝开。后陈某回家持刀再次来到蔡某家中将其全身多处砍伤。经鉴定,蔡某全身多处系外物他伤,头部创长5.5cm,面部创长1.2cm,躯干部创长12.0cm,肢体创长1.8cm,左手拇指远节指骨粗隆骨折,其伤势程度为轻伤。2013年2月4日,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蔡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人民币35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同月19日,陈某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蔡某的陈述,证人朱某、邵某的证言,法医学人民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人员辨认笔录,门诊病历及照片,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且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故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吴先慧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梨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