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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民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张祥田与董兴华、董光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祥田,董兴华,董光磊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民初字第282号原告:张祥田,男,1965年5月21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德波,惠民天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兴华,男,1968年2月8日生,汉族,农民。被告:董光磊,男,1993年11月15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董兴华,男,1968年2月8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张祥田与被告董兴华、董光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庆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祥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德波、被告董兴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祥田诉称,2012年10月份,被告董兴华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原告承包的可耕地内建坟。2012年10月14日,被告及其亲属在上坟回家的路上与原告张祥田相遇,原告问被告为何在原告可耕地内建坟时,二被告及其亲属不仅不与原告说理,反而对原告破口大骂,继而一拥而上先后两次对原告实施殴打,致使原告右眼挫裂伤,身体多处部位受伤。之后,原告被送往惠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眼挫裂伤、左侧上额窦积液、软组织损伤。后经惠民县公安局姜楼派出所多次调解处理,被告等人拒不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此,具状法院,请求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被告董兴华、董光磊辩称,两被告没有殴打原告,不应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法庭出示了惠民县公安局姜楼派出所对原告张祥田、刘春花、张祥军的询问笔录。经质证,原告张祥田对以上三份笔录无异议。两被告对张祥田和刘春花的笔录有异议,认为原告张祥田和其妻子刘春花的陈述不属实,并且两人陈述还有许多矛盾的地方;两被告对张祥军的笔录无异议。原告张祥田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住院病历一份、用药明细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医疗费单据一份,欲证明原告张祥田的伤情、治疗情况以及经济损失。经质证,两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张祥田的经济损失与两被告没有任何关系。本院经过核实,认为原告张祥田在派出所的笔录属于当事人的自述,对其法律效力不予认定;因刘春花与原告张祥田是夫妻关系,与原告张祥田有利害关系,对刘春花在派出所的笔录不予认定;张祥军在派出所的笔录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张祥田提交的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以上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0月14日,原告张祥田与被告董兴华、董光磊因被告建坟问题而发生争执,双方发生了打斗,致使原告张祥田受伤。原告张祥田入住惠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出院,诊断为:右眼挫裂伤、左侧上额窦积液、软组织损伤,建议院外休息四周。原告张祥田因此受到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987.63元、误工费1248元(39元/天×32天)、护理费156元(39元/天×4天)、生活补助费12元(3元/天×4天)、交通费20元,共计3423.63元。后经惠民县公安局姜楼派出所多次调解处理未果。本院认为,被告董兴华、董光磊与原告张祥田因建坟问题而发生斗殴,造成原告张祥田受伤,被告董光华、董光磊应当对原告张祥田的经济损失负赔偿责任;原告张祥田在本次事件中也存在一定过错,应当自负一定的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光华、董光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祥田经济损失3423.63元的70%即2396.54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董光华、董光磊负担15元,原告张祥田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庆峰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振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