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桑法民一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袁某甲与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桑法民一初字第166号原告袁某甲,女,1985年2月4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农,湖南省桑植县人。委托代理人周海清,湖南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某甲,男,1979年6月8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农,湖南省桑植县人。委托代理人李兴旺,湖南新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某甲与被告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海清与被告谢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兴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9月29日登记结婚,2007年7月12日生育一子,取名谢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生育小孩后,被告脾气变得异常,不允许原告与任何男性正常交往,甚至动手殴打原告,让原告无法忍受这种痛苦的婚姻生活。2012年2月份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同年3月6日,通过开庭审理,法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序,故判决不准予离婚。开庭之后,原、被告各自外出打工,从此无任何联系,并分居生活至今。2012年农历腊月28日,被告不顾夫妻情分,再三逼问原告胞弟袁兴旺所欠的债务,原、被告双方又发生激烈的争吵。通过此事,原告彻底放弃了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的信心,夫妻感情仍然没有得到改善。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依法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负,财产依法平分。原告袁某甲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登记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原告袁某甲与被告谢某甲于2005年9月29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2、桑植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感情不和起诉离婚的事实;3、对证人郭某甲、高某甲、李某甲、刘某甲的调查笔录各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感情不和曾诉讼过和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仍然不和的事实。被告谢某甲辩称,原告与被告经媒人李某甲介绍相识后才确立恋爱关系,谈一至两年后才举行婚礼,双方都是经过深思熟虑的,并不是草率结婚。被告并没限制原告与他人正常交往的自由,原告生小孩后,单独去广州打了一年工。被告也没有辱骂及殴打原告的事。因原、被告有共同的家,有共同的小孩要抚养,被告向原告弟弟过问家庭债权,也很正常,债权与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没有必然联系,不能作为离婚理由。原告的诉称均是不实之词,不足以认定夫妻关系已经彻底破裂。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恳请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不予离婚。被告谢某甲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对证人甄某甲、卓某甲、甄某乙的调查笔录各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小孩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1、原告提交的证据1结婚登记表复印件,被告无异议,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可以证实原、被告于2005年9月29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2、原告提交的桑植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系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对其认定的事实应予确认;3、对证人郭某甲、高某甲、李某甲、刘某甲的调查笔录,所要证实的原、被告感情不和曾诉讼过和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仍然不和的事实与原、被告的法庭陈述相互证实,予以采信;4、被告提交的对证人甄某甲、卓某甲、甄某乙的调查笔录各一份,不能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9月29日登记结婚,2007年7月12日生育一子,取名谢某乙。半年后,夫妻双方均外出打工,在打工期间,双方偶尔为家庭琐事吵闹。2011年2月,原、被告因关系不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亲友劝解未果。2011年7月,原告对被告产生意见,离开被告另去它处打工。2012年正月,原告经亲友劝解,与被告和好。但2012年2月8日,原告仍要求被告去县民政局离婚,双方发生吵闹,不欢而散。2012年2月14日,原告袁某甲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谢某甲离婚,同年3月6日,本院认为原、被告尚有和好可能而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2年农历腊月28日,被告谢某甲到原告袁某甲娘家找原告胞弟袁兴旺收取所欠的10000元,与原告袁某甲发生吵闹,但收回5000元。原告袁某甲与被告谢某甲从2012年2月8日起至今未共同生活。另查明,原、被告的婚生子谢某乙一直随被告谢某甲的父母共同生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液晶电视机一台。夫妻共同债权有袁兴旺所借现金5000元,无共同债务。原告个人婚前财产有小木椅20把,棉被10床,被套10床,电扇一个,电饭锅一个,功放机一台,音箱一对。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仅半年后结婚,相互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婚后虽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因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原告于2012年诉请离婚未果,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间仍不能互谅互让、互相沟通,分居至今,已无和好的可能。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对原告现在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谢某乙一直随被告谢某甲的父母共同生活,从有利于小孩成长出发,由被告谢某甲抚养为宜。原告袁某甲自愿放弃个人婚前财产,是对个人财产的合法处置,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袁某甲与被告谢某甲离婚;二、子,谢某乙,2007年7月12日出生,由被告谢某甲抚养,原告袁某甲从本判决生效后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至小孩年满18周岁;三、夫妻共同财产液晶电视机一台和原告袁某甲个人婚前财产(见审理查明)归被告谢某甲所有,夫妻共同债权(袁兴旺所借现金5000元)归原告袁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袁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肖翰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孙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