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牛刑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古次曲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次曲几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刑初字第549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古次曲几。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3)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古次曲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丽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古次曲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古次曲几在成都市金牛区北站东一路一人行道处,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白色晶体(重0.05克)贩卖给违法人员何某某,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从上述白色晶体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古次曲几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在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之间量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古次曲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物证照片,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古次曲几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数量不满十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古次曲几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古次曲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二0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徐敏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