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乐民初字第874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戴振海与高越、张永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追加被告孟祥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振海,高越,张永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孟祥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民初字第874号原告戴振海,男,1969年12月出生,汉族,职工,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郭凤科,男,1974年12月出生,汉族,职工,现住乐亭县。被告高越,男,1980年12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张永林,男,1972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光明路共建*号。代表人顾德银,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宝良,男,1973年10月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追加被告孟祥双,男,1971年4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乐亭镇金融街东延***栋2门***室。原告戴振海与被告高越、张永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追加被告孟祥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悦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振海委托代理人郭凤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张宝良、追加被告孟祥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越、张永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振海诉称:2013年1月21日6时许,杨建军驾驶原告所有冀BU57**号重型自卸货车顺平青乐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平青乐线291KM+900M处,与同向左转弯的高越驾驶的张永林所有的冀BX06**(冀BL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杨建军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当事双方车辆及公路东侧兴运修理部房屋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建军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高越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106390元,鉴定费3000元,施救费5000元,为杨建军支付医疗费89651.74元,交通费2000元,验尸费400元。冀BX06**(冀BL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现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80412.52元。被告高越未答辩。被告张永林未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辩称:高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各两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付。被告保险车辆商业险有第一受益人,被保险人应当提供不欠银行贷款的相关证明,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行驶证和驾驶人高越的驾驶证均应当年检有效。否则商业三者险无法赔付。事故认定书认定三者财产兴运修理部房屋的损失,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应当在原告的车损和修理部的房屋之间进行分配,具体比例由法院酌情确定。原告主张的车损及施救费数额过高。追加被告孟祥双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孟祥双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高越是孟祥双雇佣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孟祥双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两份,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请法庭依法解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1日6时许,杨建军驾驶冀BU57**号重型自卸货车顺平青乐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平青乐线291KM+900M处,与同向左转弯的被告高越驾驶的冀BX06**(冀BL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杨建军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当事双方车辆及公路东侧兴运修理部(主人曹立刚)房屋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建军承担主要责任,高越承担次要责任,曹立刚无责任。原告戴振海系杨建军驾驶的冀BU57**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该车于2013年3月2日经乐亭县价格认证中心交通肇事车物定损为106390元。本次交通事故死者杨建军的医疗费用及验尸费已由原告戴振海支付。原告戴振海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支付杨建军医疗费89651.74元、验尸费400元;冀BU57**号重型自卸货车车损106390元,鉴定费3000元,施救费5000元,,以上共计204441.74元。被告高越驾驶的冀BX06**(冀BL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张永林,实际车主为追加被告孟祥双。被告高越系追加被告孟祥双雇佣的司机。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各两份。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共计220000元(另案使用1825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共计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共计4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共计550000元。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另查,兴运修理部所有人曹立刚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房屋损失自愿放弃诉权。上述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可证实。本院认为:杨建军驾驶冀BU57**号重型自卸货车顺平青乐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平青乐线291KM+900M处,与同向左转弯的被告高越驾驶的冀BX06**(冀BL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杨建军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当事双方车辆及公路东侧兴运修理部(主人曹立刚)房屋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建军承担主要责任,高越承担次要责任,曹立刚无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事故确定杨建军承担70%的责任,高越承担30%的责任为宜。被告高越驾驶的冀BX06**(冀BLB**挂)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各两份,对原告戴振海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高越、张永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戴振海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244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戴振海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180041.74元的30%计54012.52元,以上共计78412.52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戴振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负担882元,由原告戴振海负担23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悦贤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於垚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