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刑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余双双、张金磊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双双,张金磊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48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双双。因本案于2012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被告人张金磊。因本案于2012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双双、张金磊犯抢劫罪,于2013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璐、被告人余双双、张金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6日晚20时许,被告人余双双、张金磊经事先预谋抢劫后,结伙携带电击棍、弯刀等工具沿杭州市萧山区市心路由南向北徒步行走,伺机物色对象进行抢劫,因未发现合适对象而决定择时再抢。次日晚23时许,被告人余双双、张金磊再次携带电击棍、弯刀等工具,戴手套、口罩、帽子行至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潘水路南门居委会蒋家埭64号俞家面馆门前人行道处,看到李某坐在一辆黑色现代越野车上玩手机,遂强行拉开汽车驾驶座前后车门,并通过用手按压、用电击棍电击李某等暴力手段,对被害人实施抢劫,后因李某的反抗,两被告人逃跑。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的伤势为轻微伤。被告人张金磊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其他犯罪嫌疑人1名。被告人余双双、张金磊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抢劫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余双双、张金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任某、薛某、刘某、尹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损伤检验意见书,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手套、弯刀、电警棍、帽子照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余双双、张金磊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双双、张金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双双、张金磊持刀、电警棍等凶器实施抢劫,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余双双、张金磊已着手实施抢劫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抢劫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金磊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1名,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双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8日起至2017年6月1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金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12月1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新政人民陪审员 李 松人民陪审员 傅 慧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振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