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镇商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陶志豪与宁波扬胜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金信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志豪,宁波扬胜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金信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商初字第306号原告:陶志豪委托代理人:蔡丽丽。被告:宁波扬胜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海波被告:金信强委托代理人:邵宏亮原告陶志豪为与被告宁波扬胜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胜汽配公司”)、郑海波、金信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屈著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陶志豪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郑海波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于2013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志豪的委托代理人蔡丽丽,被告金信强的委托代理人邵宏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扬胜汽配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陶志豪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扬胜汽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海波系朋友关系,扬胜汽配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合计600000元,并于2012年9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每月底返还100000元,由被告金信强做担保人。然被告扬胜汽配公司并未按约返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扬胜汽配公司返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3000元;2.被告金信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被告扬胜汽配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被告金信强答辩称:原告诉请属实。原告陶志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2012年9月1日借条一份及银行转账凭证三份以证明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金信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扬胜汽配公司、金信强均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因被告扬胜汽配公司未出���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的权利。又因被告金信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扬胜汽配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扬胜汽配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返还借款。被告金信强系原告与被告扬胜汽配公司之间借款的担保人,由于当事人对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故被告金信强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现原告要求被告扬胜汽配公司返还借款,并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金信强承担连带责任之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扬胜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陶志豪借款人民币3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金信强对上述第一条被告宁波扬胜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应履行之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金信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扬胜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宁波扬胜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金信强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屈著芬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王韶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