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商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与瑞安市林针织二厂、瑞安市温氏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瑞安市林针织二厂,瑞安市温氏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彭兆岳,洪凤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商初字第31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诉讼代表人林晓东。委托代理人王川海。被告瑞安市林针织二厂。法定代表人彭兆岳。被告瑞安市温氏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温小木。被告彭兆岳。被告洪凤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为与被告瑞安市林针织二厂、瑞安市温氏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彭兆岳、洪凤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月24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朱李江担任审判长,由人民陪审员南瑞咸、宋微微参加审理的合议庭,于2013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川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兆岳即被告瑞安市林针织二厂法定代表人,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被告瑞安市温氏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洪凤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诉称:2010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瑞安市温氏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订立了合同编号为2010年瑞保字423639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合同是:原告(债权人)与被告瑞安市林针织二厂(债务人)之间自2010年11月18日起至2013年11月18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包括修订或者补充协议)中约定属于本合同项下的主合同。2、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最高额是:本金最高余额人民币(或者等值外币)800万元和基于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赔偿金、实现债权之费用等。3、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4、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5、本合同之外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者保证的,不影响本合同及其履行,原告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2010年11月18日,被告瑞安市温氏摩托车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提供上述担保。被告彭兆岳、洪凤英系夫妻。2012年1月4日,被告彭兆岳、洪凤英与原告订立了合同编号为2012年保字115224376-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合同是:原告(债权人)与瑞安市林针织二厂(债务人)之间自2012年1月4日起至2014年1月4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包括修订或者补充协议)中约定属于本合同项下的主合同。2、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最高额是:本金最高余额人民币(或者等值外币)800万元和基于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赔偿金、实现债权之费用等。3、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4、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5、本合同之外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者保证的,不影响本合同及其履行。2012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瑞安市林针织二厂订立了合同编号为温2012713105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被告瑞安市林针织二厂向原告借款425000元;2、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被告瑞安市林针织二厂提款之日开始计算;3、借款用途为支付货款;4、借款利率按年利率7.8%(固定利率)计算;5、利息为按季结息,每季未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6、罚息、复息利率:采用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每个浮动周期的定价日后重新定价。重新定价日为逾期之日在重新定价当月的对应日。逾期罚息按贷款利率上浮加收50%的利率;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以罚息利率计收复利。7、本合同为被告瑞安市温氏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与原告订立的为2010年瑞保字423639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主合同和被告彭兆岳、洪凤英与原告订立了合同编号为2012年保字115224376-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主合同。依据该合同,被告瑞安市林针织二厂出具了《提款申请书》,申请提款425000元。2012年7月26日,被告瑞安市林针织二厂向原告提款425000元。该笔贷款至2012年9月20日止的利息,已经付清。嗣后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本金均没有偿还。被告瑞安市温氏摩托车有限公司、彭兆岳、洪凤英均没有偿还履行合同约定的保证担保义务。原告以起诉的形式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瑞安市林针织二厂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25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按年利率7.8%计算,从2012年9月21日起算至2013年1月6日止;罚息采用浮动利率计算,浮动周期12个月,罚息利率为每个浮动周期重新定价日(重新定价日为逾期之日即2013年1月7日在重新定价当月的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重新定价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基础上加收50%计算,从2013年1月7日起算至还清本息为止,首个浮动周期内,罚息利率按照年利率7.8%上浮50%(即年利率11.7%)计算;复利按上述规定的罚息利率计算,按季结算,每季度末月20日为结算日,从2012年9月21日起至还清本息为止)暂算至2013年1月11日,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0472.87元);二、判令被告瑞安市温氏摩托配件有限公司、彭兆岳、洪凤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机构代码证、被告瑞安市林针织二厂、瑞安市温氏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彭兆岳、洪凤英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证据2、合同编号为2010年瑞保字423639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章程、合同编号为2012年保字115224376-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瑞安市温氏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彭兆岳、洪凤英设立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事实。证据3、合同编号为温2012713105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瑞安市林针织二厂订立借款合同的事实。证据4、提款申请书、借款借据、银行查询资料,以证明被告瑞安市林针织二厂向原告提取借款及履行偿还借款利息义务的事实。证据5、合同编号为温20127131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款申请书》、借款借据、银行查询资料,以证明被告瑞安市林针织二厂与原告的其他借款发生逾期的事实。被告瑞安市林针织二厂、瑞安市温氏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彭兆岳、洪凤英均没有答辩,也没有举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依法送达被告瑞安市林针织二厂、瑞安市温氏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彭兆岳、洪凤英,并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彭兆岳因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被告瑞安市温氏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洪凤英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没有提出反驳意见,视为放弃质证,且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并对原告的起诉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瑞安市温氏摩托配件有限公司、彭兆岳、洪凤英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瑞安市温氏摩托配件有限公司、彭兆岳、洪凤英负有按照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的约定,对被告瑞安市林针织二厂的债务中约定受该两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瑞安市温氏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设定的抵押担保,尚包括本院(2013)温瑞商初字第319号案件的判决标的等受该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主债权;被告彭兆岳、洪凤英设定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尚包括本院(2013)温瑞商初字第316、319号案件的判决标的等受该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主债权)。原告与被告瑞安市林针织二厂订立的借款合同亦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瑞安市林针织二厂负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复利,对于所欠利息的复利,予以支持。但逾期以后已经支付较高的逾期利息,因此,对逾期利息计算复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瑞安市温氏摩托配件有限公司、彭兆岳、洪凤英承担无最高额的连带保证责任,也与合同约定不符,也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瑞安市林针织二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借款425000元及其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利息按年利率7.8%,从2012年9月21日起计算至2013年1月21日止;利息计算后再按计算逾期利息的利率11.7%计算复利;从2013年1月22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止按年利率11.7%计算逾期利息,自2014年1月7日起,以12个月为周期,按每个周期的起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的贷款基准利息上浮30%基础上再加收50%的利率计算,直至履行完毕)。二、被告瑞安市温氏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被告瑞安市林针织二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对其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合同编号为合同编号为2010年瑞保字423639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额800万元和基于主债权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利息、复利和逾期利息)为限。三、彭兆岳、洪凤英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被告瑞安市林针织二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对其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合同编号为2012年保字115224376-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额800万元和基于主债权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利息、复利和逾期利息)为限。四、被告瑞安市温氏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瑞安市林针织二厂追偿。五、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952元,由被告瑞安市林针织二厂负担,被告瑞安市温氏摩托配件有限公司、彭兆岳、洪凤英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79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952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李江人民陪审员 南瑞咸人民陪审员 宋微微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鲍仁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