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寻衅滋事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刑初字第17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90年4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江宁检诉刑诉[2013]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晓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4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饮酒后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润发路88号万科保障房中建二局工地,无故用棍子将蒋某某的苏Axxx**面包车前挡风玻璃等部位砸坏。后民警接警后驾驶苏Axx**警警车赶至现场,被告人李某又将警车的前、后保险杠踹坏。经南京市江宁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损坏的苏Axxx**面包车、苏Axx**警警车的修复价格共计人民币2199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所在工地负责人已代为赔偿被害人蒋某某人民币1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证人金某、史某某、袁某某、卢某、董某某、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机动车行驶证、发票、价格鉴证���论书、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并有他人代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李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5日起至2013年11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耀东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张 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