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邑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大邑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辩护人胥加铭,四川大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3)第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及其辩护人胥加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XX在大邑县晋原镇东街51号外一临时水果摊旁用钳子将被害人陈某的一部黑色苹果4S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780.00元)和120.00元现金扒走。案发后第二天,XX让其妻陈某某将扒窃的手机和现金归还给了被害人陈某。2013年1月17日,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XX1996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02年1月刑满释放。2005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5年6月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大邑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词、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现场示意图、现场指认照片,被盗手机照片、被盗手机购买票据,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及被盗现场示意图、但某的情况说明;大邑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大价认鉴(2013)5号价格鉴证意见书、大邑县公安局的鉴定意见通知书;本院(2005)大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书;证人刘某的证词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某的证词,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对指控证据不持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处罚。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案发后向被害人退还了全部赃款和赃物,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1月17日起至2013年7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永洪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牟浩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