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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博民初字第3725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王XX诉被告王XX、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陈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博民初字第3725号原告王XX。委托代理人曾XX,广西金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XX。被告陈XX。原告王XX诉被告王XX、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牟远峰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曾XX,被告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王XX与被告王XX系亲人,2011年两人合伙开办胶合板厂,2011年11月23日,经双方结算后,原告将全部股权以9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王XX。因被告王XX没有现金,双方约定以借支形式支付股金,为此,被告王XX出具一张金额为玖拾万元(¥90万元)的借条给原告。双方还约定,2012年6月1日支付不计利息,2012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经双方口头约定,被告王XX须在2012年6月6日一次性付还本金和利息。届时原告向被告催款时,被告说要等2012年8月份还清本金和利息。8月份时,原告再向被告索要,被告以无钱归还为由拒不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0元和利息及承担本案诉讼费。利息计算方法是:以本金9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自2012年6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暂至起诉之日利息为40500元,本息总计9405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3、股权转让补充协议、股权转借条、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王XX收购王XX股权,王XX以借款方式支付王XX股金。于2011年11月23日借王XX人民币玖拾万元整,双方约定从2012年6月1日起按月1.5%计息。4、退股申明,证明股东陈XX已经退股,王XX、王XX两人的股份占到80%。5、股份合作协议书一份,证明原来合作是四人,分别是王XX、王XX、汪XX和彭其玉,王XX和王XX所占股份比例为73.3%,陈XX后来已经退股的事实。6、仙游县盖尾镇仙华村委会证明书复印件,证明王XX与陈XX系夫妻关系。被告王XX辩称,原、被告双方建立的并非借款合同而是合伙份额转让关系;被告与原告建立合伙份额转让关系后,因原告王XX未通知其他合伙人,其他合伙人以王XX未履行通知义务,致使其他合伙人不认可该转让关系并拒绝被告行使相应的权利,当然有权拒绝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陈XX没有参与经营,本案债务与其无关。被告王XX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租赁单板厂合同、股份合作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与陈XX等四人是合作伙伴,四方委托王XX与廖小英签订合同,租赁坐落在博白县龙潭镇兴华村独子屋金麟木材加工厂出租经营;2、股份转让及股份协议书一份,证明证据中的股份转让内容都是王XX写的,名字是其签的,其也知道转让内容,但不知道转让内容是否合法;3、汪XX的通知书一份,证明汪XX不同意原、被告之间的转让协议;4、博白县龙潭镇兴华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王XX、陈XX夫妻从2009年至今在本村金麟木材厂办企业,一直居住本村;5、居住证明,证明王XX、陈XX夫妻二人从2008年至今居住在北海市海城区长青路桂城大厦1902号房。被告陈XX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开庭质证,被告王X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与王XX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没有经过全体股东的同意;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没有经过全体股东的同意;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陈XX还没有退出股份,现在还与被告一起经营。原告对被告王XX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不知道转让内容是否合法是其自己的事情,王XX也问过陈XX,其也同意转让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汪XX没有出庭作证,同时股份通知书是通知王XX与王XX的,原告王XX也没有收到该份通知书,原告也问过汪XX,汪XX也没有提出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王XX是在博白龙潭办厂,北海与龙潭相差那么远,王XX不可能每天都回北海。经开庭举证、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对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王XX提供的证据1、2、4,因原告对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王XX提供的证据3,因汪XX没有出庭作证,不作为证据认定的依据;证据5,该证据与本案的事实认定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2月26日,原告王XX与被告王XX,第三人汪XX、陈XX四方共同投资租赁金麟木材加工厂,原告投资120万元,占份额40%,被告投资100万,占份额33.3%,汪XX投资40万元,占股份13.3%,陈XX投资40万元,占份额13.3%。2011年9月1日,原、被告经协商达成一份《股份转让协议》,原告将其投资款1000000元全部转让给被告。2011年11月23日,经原、被告再次协商结算后,签订了一份《股份转让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将全部份额以9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王XX,王XX以借款方式支付给原告。尔后,被告王XX于同日出具借款900000元的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该借条注明:“兹借到王XX现金人民币玖拾万元整。双方约定从2012年6月1日起按月1.5%计息。特立此证。借款人王XX2011年11月23日。”转为借款后,经原告催收未果,原告遂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被告将合伙份额转化为借款并出具借条,与原告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故原告可随时向被告催讨,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9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双方约定,从2012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王XX与被告陈XX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债务应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XX、陈XX偿还借款本金900000元给原告王XX。二、被告王XX、陈XX支付利息给原告王XX(利息计算,以本金90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6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本案受理费13205元,减半收取6603元,由被告王XX、陈XX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205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 凤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牟远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