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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哈市民三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被告黄某某、候某某、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哈密中心支公司、张某某、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地区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侯某某,黄某某,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地区中心支公司,张某某,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地区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哈市民三初字第100号原告:王某某。法定代理人:张贞萍委托代理人:牛丽,新疆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某某。被告:黄某某,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地区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罗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广山,该公司职员。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地区分公司,诉讼代表人:艾尔肯·亚合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苏,该公司职员。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候某某、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哈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张某某、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地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贞萍及其委托代理人牛丽,被告黄某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广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苏、被告张某某、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张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0年11月21日19点30分许,在哈密市前进东路路段处,由被告黄某某驾驶由西向东行驶的新L350**号车和尾随其后同方向行驶由被告张某某驾驶的新A887**(临)号车与由南向北横穿道路的原告王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多处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哈密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黄某某及被告张某某共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哈密地区中心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发复合伤、创伤性休克、失血性休克、膀胱破裂、骨盆骨折(双侧耻骨上下肢骨折)”,行膀胱破裂修补术,住院治疗8天。2010年11月29日转入乌鲁木齐空军医院,行:1、前路双侧耻骨、坐骨支骨折及尺骨联合分离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前路右骶l、2神经根探查减压骨折内固定术,3、腰骶部伤口清创、局部皮瓣转移植皮术,住院治疗62天。2012年1月11日再次入住乌鲁木齐空军医院,行双侧耻骨内固定(接骨板及配套螺钉)取出术,住院10天。经新疆众鑫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9级一处,10级一处。经交警队多次调解无果,于2012年11月14日调解终结。两被告的行为给原告身体上造成了巨大的痛苦,先后三次住院治疗,由于原告属于瘢痕体质,手术伤口处瘢痕增生,不但发硬而且奇痒无比,弯弯曲曲突出表面严重影响美观,今后必须进行瘢痕的修复。由于骨折原告无法正常坐、躺、走,原告不得不休学一年,给原告一家精神上造成了巨大痛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损失240086元,本案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候某某未在法定答辩期间提交书面意见。被告黄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原告合理损失,同意承担,因为事故发生时原告在马路上躺着,所以原告要求承担40%责任比例过高。被告黄某某与车主被告候某某是朋友关系,事发时借用被告候某某的车。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认可,事故车辆新L350**号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费用。被告张某某、张某辩称,肇事车辆新A887**(临)号车车主系张某。车是刚买的,发生交通事故时系被告张某的父亲张某某驾驶,同意承担原告合理费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新A887**(临)号车以张某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费用。经审理查明,2010年ll月21日19时30分许,在哈密市前进东路路段处,被告黄某某驾驶的新L350**号车和尾随其后同方向行驶的被告张某某驾驶的新A887**(临)号车由西向东行驶,与由南向北横穿道路的原告王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哈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黄某某、被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灯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原告横过道路未注意安全,因此认定,被告黄某某、张某某在此次事故中共同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王某某受伤后,即至哈密地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全身多发复合伤;2、创伤性休克;3、失血性休克;4、膀胱破裂;5、骨盆骨折;6、头部外伤、7、多发性挫伤、外伤。”住院8天,医院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门诊费、输血费共计25128.2元。2010年11月29日,原告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乌鲁木齐总医院,被诊断为:1、双侧耻骨、坐骨支骨折并耻骨联合分离移位;2、右侧骶骨骨折(II型);3、膀胱破裂修补造漏术后;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术后。住院61天,支出医疗费55730.53元,支出陪护人员陪护费7200元(60×120=7200元),支出转院支付医师护理费1400元,支付救护车费110元。出院医嘱:1、近期保护骶部伤口,防止感染,定期换药,必要时缝合1-2针以促进愈合,2、增加步行活动的时间和次数,坚持口服活血止痛及促进神经生长的药物,直到右下肢恢复正常:3、患者住院期间其父母两人陪护,4、一年后再次入院手术取出耻骨内固定钢板及螺钉。2012年1月11日,原告再次入住该院行耻骨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10天,支出医疗费5958.88元。2012年2月24日,经新疆众鑫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某某的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9级一处,10级一处,营养期为120日,护理期为90日,支出鉴定费165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休学一年,现原告就赔偿问题诉至本院。另查明,哈密工务段出具证明证实,原告的母亲张贞萍2010年l2月工资年终奖、2011年1月工资、2012年1月工资合计17515.29元,以上三个月均按当年最低工资标准的80%计发病假工资1860元。原告的父亲王军系乌鲁木齐铁路局机务哈大线班组成员,2010年10月至12月平均工资9963.21元,陪护期间工资为3276.04元。再查明,庭审中就原告外伤后增生性瘢痕后续治疗费用,原告的代理人与被告黄某某、被告张某、张某某自愿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为:由被告黄某某和被告张某、张某某各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15000元,共计30000元,双方再无纠纷。又查明,新L350**号车属被告候某某所有,被告黄某某借用该车辆,新A887**(临)号车属被告张某所有,被告张某某驾驶,均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合同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发后被告张某某已垫付原告费用46000元,被告黄某某垫付16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哈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哈密地区中心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乌鲁木齐总医院门诊票据、住院费结算票据、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交通费票据、鉴定意见、保险单、工资条、证明、调查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某、被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灯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原告未注意安全,因此被告黄某某、张某某在此次事故中共同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哈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正确,两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在肇事车辆保险期间内,因两肇事车辆先后碰撞原告,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首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中当事人过错,本院确定被告黄某某,被告张某某各自承担40%的比例,原告自行负担20%。被告候某某、张某虽系车主,但原告并未举证其存在相应过错,因此其不承担相应责任。原告王某某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医院诊断证明以及医疗费发票,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共计86817.61元;2、救护车费110元,转院途中医师护理费1400元,有相应票据及诊断证明为证,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80天每天25元计确认为2000元;4、营养费3600元,结合医疗、鉴定机构意见,酌情确认3000元;5、护理费,根据医疗机构意见及原告伤情,其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人数按二人计算,对其监护人的因护理产生的误工费33487.29元予以支持,按其工资条及单位扣发工资证明予以确认,其中主张的另行雇佣护工支出7200元,不予支持。6、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及其转院的实际需要,酌情支持2500元。7、伤残赔偿金,按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城镇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15514元计算20年,原告伤残9级一处、10级一处,其伤残赔偿金为65158.8元(15514元×20年×(20%+1%)=65158.8元],原告计算错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精神损失费,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精神和生理上的痛苦,被告方应当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抚慰原告的精神创伤,本院酌情确定10000元;9、鉴定费1650元,系原告为主张其合法权利所发生的合理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10、休学费12646元,被告黄某某、被告张某某、张某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1、后续治疗费,原告的代理人与被告黄某某、被告张某某自愿达成一致意见赔偿30000元,系其自由处分民事权利,本院予以确认。以上1-4项损失合计93327.61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范围内,各自先行赔偿原告10000元,被告黄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张某各负担余款的40%即29331元[(93327.61-20000)×40%=29331元],以上5-8项损失合计111146.1元均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额内各自承担55573.05元(111146.1元÷2=55573.0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哈密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共计55573.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地区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共计55573.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三、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哈密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用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四、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地区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用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五、被告黄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用29331元。六、被告黄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鉴定费1650元、休学费12646元合计14296元的40%即5718.4元。七、被告黄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后续治疗费15000元。以上五至七项共计50049.4元,被告黄某某已付16000元,余34049.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八、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用29331元。九、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鉴定费1650元、休学费12646元合计14296元的40%即5718.4元。十、被告张某、张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后续治疗费15000元。以上八至十项共计50049.4元,被告张某某已付46000元,余4049.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十一、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1元,原告王某某负担181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2360元,被告黄某某负担2360元,邮寄送达费12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60元,被告黄某某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玉 素 甫 · 沙 力代理审判员 谢   小   军代理审判员 夏达提·阿不都吾甫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龙   世   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