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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羊民初字第955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周静与张发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静,张发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民初字第955号原告周静。委托代理人曹承磊,北京中伦(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发俊。委托代理人李林虹,四川伦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新光华街1号航天科技大厦11、12楼。负责人许伟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骏,四川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滨江东路9号。负责人蔡鸥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华清平,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周静与被告张发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锦泰保险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周静的申请,依法追加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保四川分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由代理审判员古夏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静的委托代理人曹承磊,被告张发俊的委托代理人李林虹,被告锦泰保险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骏,被告华泰财保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清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静诉称,2012年9月25日19时,被告张发俊驾驶川A38K**号车在滨江西路突然越过马路双实线掉头行驶,与对面董旭驾驶的登记在周静名下的川AA3B**号车相撞,随后川A38K**号车由于惯性又与秦定平驾驶的川A025**号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三车受损。周静因该次交通事故支付车辆维修费361965.17元,车辆经鉴定贬值93923元,支付鉴定费8000元。本次交通事故是因张发俊违反交通规则越过双实线掉头造成。川AA3B**号车在锦泰保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川A38K**号车在华泰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周静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发俊已先行向周静支付了30000元。为此,周静请求法院判令:1.张发俊赔偿周静车辆维修费331965.17元、车辆贬值损失93923元、鉴定费8000元、从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周静受偿之日止车辆维修费及贬值损失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锦泰保险四川分公司、华泰财保四川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张发俊答辩称,对交管部门认定的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张发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张发俊已向周静支付车辆维修费30000元,已对周静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周静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同期贷款利息损失以及鉴定费,没有法律依据,张发俊不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周静的诉讼请求。被告锦泰保险四川分公司答辩称,1.张发俊违反交通规则越过双实线掉头,造成本次交通事故。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张发俊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2.周静主张的车辆维修费应以锦泰保险四川分公司定损确定的金额361613元为准。3.汽车贬值损失和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锦泰保险四川分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华泰财保四川分公司答辩称,1.对交管部门认定的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对于周静主张的车辆维修费,根据交管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张发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华泰财保四川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2.车辆贬值损失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华泰财保四川分公司请求法院判令本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5日19时30分许,董旭驾驶登记在周静名下的川AA3B**号车,由西向东沿滨江西路行驶与由东向西沿滨江路行驶的张发俊驾驶的川A38K**号车发生碰撞,后川A38K**号车由于惯性又与秦定平驾驶的另一辆川A025**号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三车受损,张发俊受轻伤。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分局认定董旭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1款之规定,张发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49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1条之规定,确定董旭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发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川AA3B**号车被送往成都仁孚南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共花去维修费361965.17元,其中张发俊先行垫付了30000元。该车维修后的残值已由锦泰保险四川分公司回收。2012年12月20日,周静委托成都衡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公司对川AA3B**号车的贬值损失进行鉴定,并支付鉴定费800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川AA3B**号车左前大灯及左前杠附近受损,造成川A38K**号车右前轮处及附近受损。川AA3B**号车在锦泰保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后,锦泰保险四川分公司对该车进行了定损,确认损失为361613元。川A38K**号车在华泰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4月16日零时起至2013年4月15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另查明,周静与董旭系夫妻关系。庭审中,张发俊认可交通事故发生时,其存在掉头的行为。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结婚证、保险单、收条、维修费发票、维修清单、事故车辆鉴定评估委托书、鉴定费票据、交通事故车辆照片、车辆损失确认书、公民身份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董旭驾驶的川AA3B**号车与张发俊驾驶的川A38K**号车在各自不同的车道相向而行发生碰撞,从事故发生后两车的受损部位,可以确认张发俊有掉头的行为,张发俊在庭审中也认可这一事实。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分局根据事故发生的事实认定张发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49条之规定:“机动车在有禁止掉头或者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以及在铁路道口、人行横道、桥梁、急弯、陡坡、隧道或者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不得掉头。机动车在没有禁止掉头或者没有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可以掉头,但不得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和行人的通行。”故本院认定张发俊驾驶川A38K**号车在其车道行驶时掉头,存在过错,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张发俊的车辆系右前轮处及附近受损,能够认定张发俊所驾车辆已基本完成了掉头。董旭驾驶川AA3B**号车在前方出现车辆掉头时,未能及时采取措施避免,故董旭未尽到谨慎驾驶的注意义务,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张发俊与董旭的行为共同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双方应负事故同等责任。对于本次交通事故致川AA3B**号车的损失,张发俊应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锦泰保险四川分公司对川AA3B**号车定损确认的损失为361613元,该车实际发生的维修费为361965.17元,二者金额有一定差异,应以实际发生的金额361965.17元为准。周静主张川AA3B**号车的贬值损失93923元、贬值损失鉴定费8000元、以及汽车维修费和贬值损失的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川A38K**号车在华泰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华泰财保四川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限额内支付保险赔偿金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保险赔偿金179982.59元[(361965.17元-2000元)×50%],共计支付181982.59元。由于张发俊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30000元,故华泰财保四川分公司应向周静支付151982.59元(181982.59元-30000元),向张发俊支付30000元。对于川AA3B**号车的余下损失,周静可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锦泰保险四川分公司理赔。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周静与锦泰保险四川分公司之间的争议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周静一次性支付151982.59元;二、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张发俊一次性支付30000元;三、驳回周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9元,减半收取1285元,由周静负担642元,张发俊负担6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古夏飞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 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