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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海刑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拥某、扎西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拥某,扎西某,班某,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海刑初字第30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拥某,农民。因本案,2013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惠仙,浙江天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扎西某(自报名),农民。因本案,2013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辩护人冯海,浙江天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班某,农民。因本案,2013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辩护人祝社良,浙江天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扎某,农民。因本案,2013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欢,浙江天音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3)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拥某、扎西某、班某、扎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邬园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拥某、扎西某、班某、扎某及辩护人张惠仙、冯海、祝社良、张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1日下午,被告人拥某、扎西某、班某、扎某窜至海宁市海洲街道中国皮革城,采用转移注意力等方式,在a座纽约路23号皮尔卡丹店、伦敦路75号路易威登服饰、浙江路77号登喜路店、巴黎路22号都彭服饰、巴黎路11号比拉图店内窃得各类皮衣、尼克服共5件,共计价值18300元。后被公安机关查获,赃物均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拥某、扎西某、班某、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曾某、闻某、刘某、许某、胡某陈述,证人香拥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照片,调取证据清单,旅客住宿登记表,价格鉴定意见,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拥某、扎西某、班某、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18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分工合作、相互配合,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扎西某、班某、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拥某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赃物全部被追回,可对各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鉴于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罪后表现等,可适用缓刑。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拥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扎西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琴梅人民陪审员  朱继昌人民陪审员  姚炳初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戴敏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