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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彭山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程芳友与叶志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芳友,叶志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山民初字第17号原告程芳友。被告叶志中。原告程芳友与被告叶志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芳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志中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干亲家关系,2010年8月2日被告为发展养殖业,从单位内退出来在贵州省罗甸县八总乡下儒村亩亭组大面积养鱼,急需投资扩大经营,向原告借款现金8万元,原告为帮被告发展养殖业,将自己的房屋作抵押贷款8万元交给被告,被告出据《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程芳友现金8万元,还款日期2011年12月30日前利息按贷款利息,季度支付,于2011年12月30日前还完,到期不还本人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借款后,被告未按期还本付息,为此,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叶志中既未进行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程芳友与被告叶志中同居女友朱俊茹系干亲家关系,也是多年要好朋友。2009年通过朱俊茹认识了叶志中。2008年8月2日叶志中以发展水产养殖业需要资金向原告程芳友借款8万元,程芳友向银行贷款后于当日将现金8万元借给了被告叶志中,叶志中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程芳友现金8万元,还款日期2011年12月30日前,利息按贷款利息季度支付。若2011年8月3日前银行不转贷款,8月3日前一定将4万元还完,其于(余)4万元于2011年12月30日前还完,到期不还,本人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借款人叶志中”。双方约定的还款到期后,被告按双方约定利息已付至2012年3月21日,本金及其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叶志中及同居女友朱俊茹催收无果,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还本付息。诉讼过程中,被告同居女友朱俊茹已于2012年3月归还了原告借款4万元,故原告程芳友在庭审中要求被告叶志中只归还其借款4万元及从2012年3月22日起的利息。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程芳友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叶志中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告放弃诉讼请求的说明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叶志中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8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间内未按约还款付息,引起诉争责任在被告,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同居女友已归还原告借款4万元,故原告主张被告只归还尚欠的借款4万元及利息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志中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程芳友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3月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00元,由被告叶志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琳艳审 判 员  张文清人民陪审员  袁德林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