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荔民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超诉被告桂林顺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申某华、第三人荔浦县农村公路建设办公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超,桂林顺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申某华,荔浦县农村公路建设办公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荔民初字第457号原告黄某超。委托代理人陶未绍。被告桂林顺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生。委托代理人覃兰强。被告申某华。第三人荔浦县农村公路建设办公室。负责人林琳。委托代理人李伟,荔浦县农村公路建设办公室助理工程师。原告黄某超诉被告桂林顺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申某华、第三人荔浦县农村公路建设办公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秋伦独任审理,于2013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陶未绍,被告桂林顺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覃兰强,第三人荔浦县农村公路建设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李伟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某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超诉称,被告桂林顺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经过招投标,获得“荔浦县双江中桥重建工程”承建权,与第三人荔浦县农村公路建设办公室于2009年6月26日签订《荔浦县双江中桥重建工程N0.1合同段合同书》。该合同约定,该工程不得转包或分包。合同签订后,被告桂林顺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实际将该工程交被告申某华施工管理,所得工程款均由被告桂林顺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领取,所以被告申某华是桂林顺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在该工程项目实际负责人。被告申某华于2010年4月2日向原告购买杉木圆木、木方、模板等施工材料,材料款31060元,并书面立了一张欠条给原告。原告多次问被告申某华给付所欠材料款时,被告申某华以被告桂林顺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未领取工程款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所欠材料款31060元。原告认为,被告桂林顺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在第三人荔浦县农村公路建设办公室交有履约保证金22334.94元和质量保证金80000多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桂林顺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材料款31060元,该欠款从第三人荔浦县农村公路建设办公室保管有被告桂林顺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交有履约保证金22334.94元和质量保证金80000多元中扣除31060元给原告。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年龄情况。2、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材料款31060元。3、(2012)荔民初字第117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被告申某华是桂林顺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在该工程项目的实际负责人。被告桂林顺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并没有向原告购买31060元的杉木、圆木、方木、模板等施工材料,双方既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也没有公司入库单证实。答辩人不认可申某华的欠款行为,建设双江桥也绝对不会要这么多的杉木、圆木、方木、模板施工材料,申某华欠款与答辩人无关。二、原告的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供欠条的日期是2010年4月2日,近三年来从未有叫黄老板的人到答辩人处申请给付款项。假如申某华确实购买了黄老板的杉木、圆木、方木、模板等施工材料,其欠款时间将近三年,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被告桂林顺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2012)桂市民二终字6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同一个工程项目,申某华所欠工程材料款,中院已经作出判决,桂林顺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申某华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荔浦县农村公路建设办公室陈述称,现在工程尚未经过核算,质保期已到,但两被告还没有进行质检,质保金不能从我方扣减。第三人荔浦县农村公路建设办公室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间内未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申某华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其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桂林顺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对原告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欠条没有公司盖公章,且已经三年了,已过诉讼时效。第三人对原告证据1、2、3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桂林顺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以采信。第三人对被告桂林顺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因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客观性,本院亦将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结合全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6月26日,被告桂林顺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与荔浦县农村公路建设办公室签订《荔浦县双江中桥重建工程施工合同》,承建荔浦县双江中桥重建工程。此后,被告桂林顺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实际将上述工程交由被告申某华承建施工。2010年4月2日,被告申某华向原告黄某超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黄老板杉圆木、木方、模板材料款叁万壹仟零陆拾元正(31060元),此据,双江中桥工地申某华,2010年4月2日”。2013年2月2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桂林顺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材料款31060元,该欠款从第三人荔浦县农村公路建设办公室保管有被告桂林顺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交有履约保证金22334.94元和质量保证金80000多元中扣除31060元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申某华欠原告的材料款31060元,有“欠条”为凭,被告申某华对该欠款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桂林顺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其工程材料款31060元并从第三人荔浦县农村公路建设办公室保管的被告桂林顺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交有履约保证金22334.94元和质量保证金80000多元中扣除31060元给原告。因其提供的“欠条”没有被告桂林顺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盖章,亦没有证据证实被告申某华向原告购买杉圆木、木方、模板等材料系履行桂林顺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职务行为,属被告申某华的个人行为。故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桂林顺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给付材料款并从第三人荔浦县农村公路建设办公室保管有被告桂林顺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交有履约保证金22334.94元和质量保证金80000多元中扣除3106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桂林顺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欠条日期是2010年4月2日,其欠款时间将近三年,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经查,原告提供的欠条没有约定给付的时间,因此不受二年诉讼时效的限制。故此被告桂林顺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辩称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六十一条、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申某华偿还原告黄某超材料款31060元;二、驳回原告黄某超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76元,减半收取288元,由被告申某华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果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6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莫秋伦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韦明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