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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牛刑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蒲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刑初字第539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蒲某某。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3)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帅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蒲某某在成都市金牛区兴盛小区D区门口处,与被害人朱某某因车费问题发生争执,被告人蒲某某用拳头将被害人朱某某换伤,致其轻微脑伤、左侧鼻骨骨折、鼻根部皮肤擦挫伤等。被告人蒲某某于2013年2月3日被抓获。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朱学辉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蒲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并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一年之间量刑,并适用缓刑。另查明,被告人蒲某某已委托其亲友向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2,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陈某某、覃某、邹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作案现场图及照片,被害人诊疗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被告人蒲某某的身份信息及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蒲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被告人蒲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供述了所犯主要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蒲某某委托亲属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被���人的谅解,对此情节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蒲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皇传刚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章友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