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固民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固民初字第495号胡某某与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原告胡某某,女,198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文安县人。委托代理人辛永波,河北环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翟某某,男,198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固安县人。原告胡某某诉被告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X及委托代理人辛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4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名叫翟某某甲,现年3周岁。我和被告婚前缺乏了解便草率结婚,婚后我发现自己的性格与被告差异很大,根本没有感情可谈。被告脾气暴躁,有酗酒的恶习,喝酒后便对我大打出手,经常实施家庭暴力。2012年11月,被告醉酒后再次对我进行殴打,揪住我的头发从一屋拉倒另一屋,还要用开水烫我的脸,多亏当场有人阻拦,我才幸免未受到更大的伤害。我为了孩子的幸福一忍再忍,现在终于醒悟。我认为自己与被告没有感情可谈,婚姻早已名存实亡,为了我的幸福,同时也为了被告的幸福,深思熟虑后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翟嘉X由我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我的陪嫁物品归我所有,被告赔偿我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告翟某某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4月17日登记结婚。2010年3月5日生育一子,取名翟某某甲,现随原告生活。2012年11月份,原、被告分居居住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是双方在互相信任、互相理解的前提下,能够协商解决,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个人陪嫁物品有美的空调一台、中意冰箱一台、电视机一台、被褥六套,原告未提供切实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实施家庭暴力,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未向法庭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翟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军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艳桥相关法条连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的;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