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荔法少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张某与蒙某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蒙某甲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荔法少民初字第39号原告:张某甲。监护人:张某乙。委托代理人:马艳敏,广东文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蒙某甲。原告张某甲诉被告蒙某甲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燕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监护人张某乙、委托代理人马艳敏、被告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告在婚前已患有精神病,被告也知悉。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蒙某乙。但婚后被告因嫌弃原告有病,经常对原告恶语相向。2011年10月24日,瞒着原告家属,与患精神病的原告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办理了离婚。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双方的婚生女儿蒙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600元至女儿满18周岁止。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该离婚《协议书》是当然、自始无效的。为能使女儿日后能更健康地成长,特请求判令女儿蒙某乙改由被告携带抚养。另外,被告为达离婚目的,隐瞒原告方家属,擅自与原告签订离婚《协议书》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沉重的心理打击,也加重了原告的病情,实为遗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被告应对原告给予适当的帮助,向原告支付扶养费,同时因加重原告的病情还需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故请求:1.判决原、被告的婚生女儿蒙某乙变更由被告携带抚养;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扶养费人民币20000元;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20000元;4.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蒙某甲辩称,他与原告离婚后,虽然女儿给原告携带抚养,但实际上女儿有病都是他负责接送女儿治疗及服药,他同意女儿由他携带抚养至女儿独立生活时止,不需要原告支付抚养费。但经济并不富裕,不同意支付原告扶养费及精神损害赔偿金。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蒙某甲登记结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蒙某乙。2011年10月24日,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蒙某甲到荔湾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双方协议约定婚生女儿由母亲张某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女儿的抚养费600元,直至女儿18周岁。离婚后,婚生女儿跟随张某甲生活。庭审中,被告表示鉴于原告的身体条件及经济状况,愿意携带抚养婚生女儿,并负担女儿全部抚养费,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原告表示不需要处理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扶养费及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并表示愿意承担本案受理费。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是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残疾人,没有工作能力及工资收入,和被告离婚时,婚生女儿应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告携带抚养,现被告表示愿意携带抚养婚生女儿,并负担女儿全部抚养费,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合法合理,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蒙某甲的婚生女儿蒙某乙由被告蒙某甲携带抚养,并负担婚生女儿蒙某乙的全部抚养费,至婚生女儿蒙某乙能独立生活为止。2、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0元,原告张某甲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燕清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素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