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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泽民初字第0087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李宏伟与韦恩宇、高德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宏伟,韦恩宇,高德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泽民初字第0087号原告李宏伟。被告韦恩宇。被告高德云。原告李宏伟与被告高德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追加韦恩宇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李宏伟、被告高德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恩宇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宏伟诉称:2013年10月31日,被告韦恩宇向原告李宏伟借款10万元,被告高德云为担保人,并出具了借条,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韦恩宇偿还借款10万元,被告高德云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韦恩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被告高德云辩称:担保是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1日,被告韦恩宇向原告李宏伟借款10万元,由被告高德云担保,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宏伟现金人民币共计壹拾万元整(100000),借款人:韦恩宇,担保人:高德云,2013年10月31日”。后原告多次索要无着,故诉至本院。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高德云没有向本院说明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借条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韦恩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没有说明存在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应当承担由此可能引发的不利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李宏伟与被告韦恩宇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债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被告高德云作为担保人仅在借条上签名,其保证应当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应为整个债务及与债务相关联的法定孳息。债务人未履行债务,连带责任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债权人可分别向债务人、连带责任保证人主张权利,也可以同时向债务人、连带责任保证人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恩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二、被告高德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韦恩宇、高德云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帐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黄海南人民陪审员  毕红花人民陪审员  张士军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海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