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曹民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张汝峰与曹县人民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汝峰,曹县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曹民初字第289号原告:张汝峰,男,1956年2月16日出生,回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智德学,曹县磐石法律服务所法律顾工作者。被告:曹县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岳荣振,院长。委托代理人:于海寅,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汝峰诉被告曹县人民法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项本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智德学,被告委托代理人于海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伤入住被告处治疗,由于被告医务人员过错致原告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2万元。原告为其诉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伊利市友好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清单各1份,曹县人民医院、菏泽市立医院、山东大学齐鲁医院、石河子市人民医院、石河子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成武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门诊票据14份,曹县孙老家镇高庄村卫生室收据3份、门诊处方笺4份,拟证明原告医疗及医疗费支出的事实;2、菏成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1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损害结果系被告诊疗过错所致,仍需后续治疗费26700元并支付鉴定费4500元;3、原告及护理人员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诉求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依据;4、交通费票据93份,拟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因就医、鉴定支付的交通费用共计16781元;5、住宿费票据17份,拟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因原告就医支付的住宿费共计7801元;6、本院(2011)曹民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书菏成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143司法鉴定意见书各1份,拟证明被告在2011年12月26日之前的相关赔偿费用已通过法院判决赔偿,此后的相关费用被告仍应赔偿。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号中的病历、正规医疗费票据和2、3、6号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同时提出1号中的正规医疗费属于上次判决后的费用,原告不应重复主张权利;提出1号中村卫生室处方和收据不是合法票据;提出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与该司法鉴定所2010年第1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前后矛盾,且这次鉴定的后续治疗费没有起止时间,不能作为判决依据;提出3号原告计算没有依据。被告认为4、5号不能证明是为原告就医、鉴定支出,且数额过高,应由法院酌定。被告辩称:(2011)曹民初字第143号判决,已判决支付了原告后续治疗费用,因而原告再次主张后续治疗费依法不应给予支持。被告未为其辩解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综合分析,对原告提交的1号中的病历、正规医疗费票据和2、3、6号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4、5号交通费和住宿费根据原告就医、鉴定实际分别酌情认定10000元、5000元;对于1号中的村卫生室处分和收据,不尽合乎情理,其收据也不符合相关规定,不予确认。综合上述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0年11月5日,原告张汝峰在家劈柴时被木屑击伤左足背入住被告处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足背皮肤软组织裂伤。被告在硬膜外麻醉下给原告进行清创缝合术。后因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多方检查治疗。原、被告由此发生纠纷,被告曹县人民医院于2010年12月25日委托菏泽成武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张汝峰损害后果与曹县人民医院医疗行为有无因果关系和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该所于同年12月26日作出菏成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143号司法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张汝峰左足背皮肤裂伤治疗后左下肢静脉血栓形成曹县人民医院在诊疗过程中为直接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在治疗左下肢血栓性静脉炎后续1年内治疗费用为78600元,1年后或1年内有病情变化需再次评定;3、被鉴定人张汝峰在治疗期间需陪人1人护理。原告于2011年1月24日诉至本院,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54242.97元。本院于2011年2月14日作出(2011)曹民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曹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张汝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款138172.99元;二、驳回原告张汝峰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赔偿款中包括上述鉴定意见中的后续治疗费78600元、1人1年护理费用17811元和1年误工费26653元。判决生效后被告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原告经治疗后未痊愈,于2012年12月30日再次委托菏泽成武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左下肢后遗大隐静脉曲张治疗费用进行评定,该所于2012年12月31日作出菏成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180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汝峰左下肢大隐静脉曲张并发症系曹县人民医院诊疗过错所致,为直接因果关系,院方负全部责任;后续大隐静脉曲张需手术治疗,国家三级乙等医院费用为26700元,误工日需45天,大部分护理依赖,需陪人2人,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500元。原告持该鉴定意见于2013年1月30日再次诉至本院,诉请判令被告再次赔偿其各项损失12万元。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显示:其于2012年8月8日至9月18日在新疆伊宁市友好医院住院治疗,共计支付住院费用10095.38元;自2011年7月20日至2012年12月30日先后在曹县人民医院、菏泽市立医院、山东大学齐鲁医院、石河子人民医院、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成武县人民医院等地检查治疗,共计支付检查、医疗费2287.53元。原告还主张其在曹县孙老家镇高庄村卫生室治疗花费21300元,并提交该卫生室出具的处方、收据各3份。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1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9351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原告张汝峰因外伤入住被告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形成左下肢深静脉血栓进而引发大隐静脉曲张,期间先后两次鉴定意见均认为原告损害后果系曹县人民医院诊疗过错所致,为直接因果关系。曹县人民医院对两次因果关系鉴定意见均不持异议,本院已生效判决也已确认被告曹县人民医院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据此确认原告可以获得的赔偿范围为:1、医疗费为12382.91元,原告主张其在曹县孙老家镇高庄村卫生室的医疗费21300元,因无相关转院证明且非正式发票,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按其住院期间和检查往返时间酌定原告的误工时间60日(住院治疗32日,检查治疗按市内1天往返、济南2天往返、新疆6天往返计算)为4824.82元(29351元/年÷365天×60天);3、护理费为4824.82元(按1人护理,同误工费);4、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50元×32天);5、交通费10000元;6、住宿费5000元;7、鉴定费4500元。结合本案案情,因本院(2011)曹民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确认的赔偿额中包括后续治疗费78600元,而原告在本中并未提交超过该费用的医疗费发票,故对于其医疗费请求和后续治疗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因其未评定伤残等级,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后续治疗的误工费、护理费虽然有鉴定意见,但考虑到原告在上次判决后并未依原鉴定意见手术治疗,其该项请求可待实际发生后另循法律途径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合计30749.64元,被告曹县人民医院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张汝峰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共计款30749.64元;二、驳回原告张汝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张汝峰负担1000元。被告曹县人民医院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项本升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维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前二年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