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武侯民初字第4221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何道有诉罗云、邓洪成、周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道有,罗云,周敏,邓洪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武侯民初字第4221号原告何道有。被告罗云。被告周敏。被告邓洪成。原告何道有与被告罗云、周敏、邓洪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道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云、周敏、邓洪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道有诉称,被告罗云于2012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利息为5000元,还约定如罗云不按时还款,则需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另承担每天3‰违约金,被告邓洪成为被告罗云之债务向原告提供了保证担保。2012年4月19日借款到期,但罗云未向原告归还借款。至2012年4月29日原告再无法联系罗云。被告周敏系被告罗云之妻,应当与被告罗云共同偿还借款。故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罗云、周敏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10000元;2.被告罗云、周敏共同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利息5000元;3.被告罗云、周敏共同从起诉之次日起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违约金;4.被告邓洪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罗云、周敏、邓洪成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罗云、邓洪成于2012年1月20日签订《借条》,借条中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110000元,借款支付方式为通过银行向罗云支付100000元,现金支付1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20日至2012年4月19日,借款利息5000元。还约定如罗云不按时还款,则需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另承担每天3‰违约金。邓洪成为罗云借款本息提供保证担保。如超过一个月未归还借款,原告可随时向法院起诉,诉讼对象为借款人与担保人即罗云与邓洪成,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本金、利息、违约金等费用。签订合同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罗云支付了100000元。另查明,被告罗云、周敏系夫妻关系,结婚登记时间为2006年5月26日。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凭条,被告罗云、周敏结婚登记资料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罗云、周敏、邓洪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以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向本院出示的证据,能够证明罗云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也能证明罗云、周敏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同时能够证明邓洪成为罗云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被告罗云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原告要求罗云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罗云支付从借款之日(2012年1月20日)至起诉之日(2012年8月27日)利息5000元,未超过合同约定(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罗云从起诉之次日(2012年8月28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原告该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次日按照合同约定(每日按本金的3‰)支付违约金,因双方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对此予以调整,确定罗云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在30000元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罗云、周敏系夫妻关系,罗云在原告处借款发生在罗云、周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周敏应当与被告罗云共同偿还上述债务。原告与被告罗云、邓洪成未对保证方式作出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邓洪成对被告罗云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当与被告罗云、周敏连带清偿上述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云、周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何道有借款本金110000元;二、被告罗云、周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何道有利息5000元(2011年12月27日至2012年8月27日期间利息);三、被告罗云、周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何道有支付从2012年8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1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四、被告罗云、周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何道有违约金30000元;五、被告邓洪成对被告罗云、周敏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何道有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诉讼保全费1095元由被告罗云、周敏、邓洪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 伟人民陪审员 顾志凤人民陪审员 雷文慧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唐 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