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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苏溪商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朱庆民与李新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庆民,李新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苏溪商初字第51号原告朱庆民。被告李新福。原告朱庆民诉被告李新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庆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新福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庆民变更诉讼请求后诉称,请求判令被告李新福归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被告李新福未作答辩。原告朱庆民为证明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被告李新福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李新福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可以证明被告李新福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2012年9月10日,被告李新福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家中生意急需资金周转,经与家���商量后由本人于2012年9月10日向朱庆民借到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用于资金周转,定于2012年11月9日前归还,本人自愿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约月息3%)支付利息”。嗣后,被告李新福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新福拖欠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现原告要求从逾期之日即2012年1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依法应予准许。综上,原告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新福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新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朱庆民借款6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2元,由被告李新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344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覃    仕    辉人民陪审员 楼晓晶人民陪审员楼岗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应    志    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