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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遵民初字第777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姜福成与被告XX、王月强、吴术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福成,XX,王月强,吴术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777号原告姜福成,男,1964年4月11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遵化市。委托代理人姜福奎,1956年2月29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遵化市。被告XX,男,1969年6月25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遵化市。被告王月强,男,1967年8月20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遵化市。被告吴术宝,男,1950年5月15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遵化市。本院于2013年1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姜福成与被告XX、王月强、吴术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新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福成诉称:被告于2011年3月20日在原告处购买栗树,三被告给付部分树款后尚欠16000元,三被告约定剩余16000元由XX支付,XX并已应诺,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XX催要款项,其均已暂无资金为由推脱至今,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16000元。被告XX辩称:欠树苗款16000元属实,原告提供的树苗质量不合格,三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没有结算过合伙账目,该16000元应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XX并没有承诺自己负责。被告吴术宝辩称:三被告合伙栽树时约定一人出资20000元,被告吴术宝和被告王月强的各自出资20000元都已经到账,XX的资金是否到账吴术宝不清楚,合伙由王月强管账。由于XX的资金没有到账,后来在原、被告双方都在场的情况下,XX承诺负责偿还原告欠款16000元。被告王月强辩称:当时我与吴术宝的各自20000元都已经到账,汪���的没到账,其他的都跟吴术宝的答辩意见一样。经审理查明:三被告XX、王月强、吴术宝于2011年间合伙购买栗树,从事栗树栽种业务。2011年3月20日,三被告曾在原告处购买栗树,给付部分树款后,尚欠原告栗树款16000元。另查,三被告合伙经营期间,尚未对合伙账目进行清算。原、被告双方对2011年3月间三被告合伙买树、栽树的事实以及尚欠原告16000元栗树款的事实均无异议。双方对该16000元树款应由谁负担存有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双方争议的该笔16000元树款应由谁负担的争议问题,双方举证、质证情况如下: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一、2012年9月5日王月强、吴术宝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今有姜福成在2011年3月20日,卖给XX、吴术宝、王月强栗子树,当时吴术宝、王月强把树款付清,XX未付���福成树款,树款是壹万陆仟元整(16000元)特此证明王月强吴术宝2012年9月5日经质证,被告XX辩称被告王月强、吴术宝是在没有经过合伙清算账目的情况下出具的证明,该16000元不应由自己负担。被告王月强、吴术宝对该证明均无异议。综上,被告王月强、吴术宝于2012年9月5日为原告姜福成出具的证明,在庭审中得到二人认可,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三被告合伙期间在原告处购买栗树的事实,在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三被告作为购买方,在取得栗树后,有义务支付相应的价款,现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拖欠的购树款16000元,且该数额亦得到了三被告认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因该16000元由谁负担产生歧义,此系其合伙内部事宜,应由三人协商解决,由于该笔债务形成于三被告合伙关系存续期间,故应由三被告共同偿还,对二被告提出的该款应由被告XX偿还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王月强、吴术宝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姜福成购树款160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XX、王月强、吴术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新成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冯建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