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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利陈商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韩建国、杨月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建国,杨月美,林军,郭连波,李培全,张士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利陈商初字第94号原告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奇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玉民,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汀河支行信贷经理。被告韩建国,男,汉族。被告杨月美,女,汉族。被告林军,男,汉族。被告郭连波,男,汉族。被告李培全,男,汉族。被告张士军,男,汉族。原告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韩建国、杨月美、林军、郭连波、李培全、张士军、马连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鹏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玉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建国、杨月美、林军、郭连波、李培全、张士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马连范的起诉,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8月4日,被告韩建国、杨月美、林军、郭连波、李培全、张士军、马连范与原告订立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700000元,期限自2011年8月4日至2012年7月20日,利息按月利率11.8080‰执行,借款人为韩建国,保证人为杨月美、林军、郭连波、李培全、张士军、马连范。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支付合同期内利息60419.31元及截至2013年3月13日的逾期利息65329.72元,本息合计825749.03元及自2013年3月14日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6.5312‰执行),并承担全部追偿费用。被告韩建国、杨月美、林军、郭连波、李培全、张士军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4日,被告韩建国与原利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订立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为韩建国,贷款人为利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金额为700000元,期限自2011年8月4日至2012年7月20日,月利率为11.8080‰。另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执行利率加收40%的逾期利息,即逾期月利率为16.5312‰,对应付而未付的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利息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最后一次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同日,被告杨月美、林军、郭连波、李培全、张士军以及马连范与利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杨月美、林军、郭连波、李培全、张士军、马连范为韩建国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订立后,利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于2011年8月4日向被告韩建国发放了贷款。2011年12月30日,利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韩建国已偿还借款期内利息35288.21元。另查明,截至2013年3月13日,被告且尚欠合同期内利息60419.31元、逾期利息65329.72元,共计125749.03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认可被告韩建国已偿还借款期内利息35288.21元是对己方不利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韩建国作为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借款期内利息60419.31元及截至2013年3月13日的逾期利息65329.72元,共计825749.03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3年3月14日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按本金700000元,月利率按16.5312‰计算逾期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予以支持。被告杨月美、林军、郭连波、李培全、张士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依法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杨月美、林军、郭连波、李培全、张士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韩建国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0000元。二、被告韩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125749.03元及自2013年3月14日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7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6.5312‰计算)。三、被告杨月美、林军、郭连波、李培全、张士军对以上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杨月美、林军、郭连波、李培全、张士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韩建国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57元,减半收取6029元,保全费120元,共计6149元,由被告韩建国、杨月美、林军、郭连波、李培全、张士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鹏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