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磁民初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焦某某与被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某,被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磁民初字第589号原告焦某某,女,198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临漳县人,农民,住临漳县。委托代理人刘振香,临漳县建安路红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被某某,男,1985年6月7日出生,汉族,磁县人,农民,住磁县。原告焦某某与被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振香到庭参加诉讼,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与2003年农历10月18日举行典礼仪式,2009年2月16日补办了结婚登记。2004年10月7日生育女儿郭焱焱,2005年11月3日生育儿子郭昊,两个孩子现均随原告生活。原告与被告因性格不合,为家庭琐事经常吵架生气,在原告生病的时候被告不闻不问。原告与被告婚前无基础,婚后至今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因经常吵架生气,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诉请本院判令���原、被告离婚;两个孩子均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某某辩称,其和原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且婚后生育两个孩子,孩子离不开母亲,因此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2年腊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农历10月18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2009年2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2005年11月3日,原告生育女儿郭焱焱,2005年11月3日生育儿子郭昊,现均随被告生活。原告诉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不能向本院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其主张成立,且被告也不予认可。以上事实由身份证、结婚证、相关庭审笔录所证实。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因原告不能向本院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生育有两个子女,为孩子的健康成长,原、被告应相互珍惜夫妻感情,消除隔阂,争取早日重归于好。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焦某某与被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旗代理审判员 杨 晓人民陪审员 张 策二〇一三年四月二���三日书 记 员 张海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