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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阿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开加汗某与努尔别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加汗某,努尔别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阿民初字第24号原告开加汗某,女,哈萨克族,1979年4月20日出生。无业,现居住地新疆哈密地区巴里坤县。被告努尔别某,男,哈萨克族,1977年5月2日出生。阿克塞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职工。委托代理人张永峰,酒泉红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开加汗某与被告努尔别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加汗某、被告努尔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加汗某诉称,我与被告努尔别某因感情不和,经阿克塞县人民法院调解,于2010年3月16日离婚,婚生女丽娜由被告抚养。被告通过诉讼从应支付给原告的经济帮助款中扣除了女儿的抚养费25760元。现女儿渐渐长大,与被告共同生活多有不便。且被告有酗酒恶习,酒后经常殴打女儿.对女儿生活不予照顾,学习无保障,虽然被告有固定的工资收入,但由其母亲支配,被告连给女儿购买生活、学习用品的权力都没有,严重影响了女儿的身心健康。2012年7月24日被告把女儿送到原告处时,女儿很脏,胆小怕人,到医院检查后诊断:营养不良严重贫血。现在女儿已在原告处生活并已入学,女儿表示不愿与被告共同生活.为使女儿健康成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丽娜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被告返还从经济帮助款中扣除的抚养费25670元。被告努尔别某辩称,1、原告所称:女儿与自己一起生活不方便,纯属无稽之谈,女儿有其独立的生活空间,每天都生活的开心快乐,而且自己还有许多女性亲属,完全可以保障女儿的生活。2、自己从未酗酒也从未殴打女儿,喝酒只是工作上的应酬。自己很疼爱女儿,亲戚邻居都可作证,原告所称都是其肆意猜想。3、自己一直悉心照顾女儿的学习生活,只是偶尔工作繁忙时交由父母暂时照顾。就在女儿即将上一年级时,原告趁探望之机将女儿接走并安排女儿上了幼儿园,这一行为才真正耽误了孩子的学习。4、原告所称女儿不愿意与自己生活完全是臆造的,相反女儿表示很愿意与自己共同生活。5、原告无稳定的工作也无固定住所,相反自己系国家公务人员,有固定的住所和稳定的收入能够为女儿提供良好的学习和生活条件。6、原告自身患有疾病,不利于抚养孩子。7、自己的父母都是退休教师,身体健康,也能很好教育孩子使其健XX活。8、自己与女儿生活已久,孩子已经适应了目前的生活环境,突然改变会给孩子带来不利影响。原告诉求无理,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6日,原告开加汗某与被告努尔别某经甘肃省阿克塞县人民法院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女丽娜(2006年1月1日出生)由被告抚养。2012年8月初,原告以探视女儿为由将女儿带走安排在新疆巴里坤县上学,后由被告从新疆接回阿克塞县。被告曾起诉原告要求给付女儿抚养费,经阿克塞县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原告每月给付被告女儿抚养费160元,至18周岁,共计25760元.该款已从被告给原告的经济补偿款中扣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变更抚养关系,被告负担抚养费每月600元,并返还已从被告给原告的经济帮助金中扣除的抚养费2576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新疆巴里坤县人民医院医疗证明、新疆巴里坤县城镇二校转学证明、新疆建设兵团农建十三师牧业二连证明、女儿的照片。被告提供的阿克塞县人民法院(2010)阿民初字第17号民事调解书、阿克塞县人民法院(2010)阿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阿克塞县公安局公用便函、阿克塞县民主居委会证明、阿克塞县幼儿园证明、阿克塞县城乡和建设局证明、阿克塞县疾控中心证明、邻居证明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为据,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和来源的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离婚时,协议将婚生女交由被告努尔别某抚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经双方签字认可,并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所称被告不尽抚养义务、有酒后殴打女儿的行为、其与女儿共同生活对孩子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情形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开加汗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开加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酒泉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文 波审 判 员 古丽巴合人民陪审员 张 志 英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胡 晓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