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乳商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高玉丽与威海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玉丽,威海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乳商初字第509号原告高玉丽,济南鑫磊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占本。被告威海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青岛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刘洪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倪乐训。原告高玉丽诉被告威海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玉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占本、被告威海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倪乐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玉丽诉称,2012年1月31日6时50分,原告在被告处购买车票和乘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乘坐被告名下的鲁K×××××大型普通客车返回济南上班,行至威青高速公路上行线168KM+600M处时,与他人汽车相撞,致原告多处受伤。事发后被送往威海骨科医院诊治,经医生诊断:原告左锁骨骨折、左胸9、10、11肋骨骨折、其他多处软组织挫伤。经当地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被告之行为违反了客运合同的相关规定,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513.80元、伤残赔偿金91168元、误工费17420元、护理费30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交通费67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133199.8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威海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因一、2012年1月31日被告单位名下鲁K×××××客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并非原告诉状中所陈述,当时因前方发生交通事故该客车停在路边并没有行使,后因荣成大型货车撞击客车尾部而发生事故,在该事故中我方无过错,交警部门认定荣成大型货车承担全部责任,我方既不是侵权主体且无过错;二、发生事故的客车形式上归属我单位,但实际经营者为姜淑贤,要求追加实际承运人姜淑贤为被告承担责任;三、原告受伤系因交通事故发生,不应适用职工工伤鉴定标准进行鉴定伤残等级。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31日8时30分,潘彭光驾驶登记在被告威海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鲁K×××××号“中通”牌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威青高速公路上行线168KM+600M处时,因道路前方发生交通事故将车停在道路上,适有康海峰驾驶的鲁K×××××号“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此,因路面湿滑与鲁K×××××号“中通”牌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鲁K×××××号“中通”牌大型普通客车乘车人高玉丽等受伤、二车受损之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青平高速公路大队认定:康海峰实施了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驾驶的违法行为,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系一方过错,康海峰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司机潘彭光及包括原告高玉丽在内的乘客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乳山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并于次日被送往威海卫人民医院诊治,经该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左侧锁骨骨折、左侧9、10、11肋骨骨折。原告在威海卫人民医院住院17天,出院后又分别到威海卫人民医院及济南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复查,原告在上述医院花销门诊检查费、医药费共计13514.20元。为确定其伤残等级(按承运合同)、误工、护理、后续治疗费事项,原告庭前委托威海威明司法鉴定所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2012年5月29日,该所出具了“威明司鉴所(2012)法临鉴字第5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作出的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高玉丽其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二、被鉴定人高玉丽外伤后需一人陪护一个月(含二次住院期间),其休治时间为5个月(含二次住院期间)。三、被鉴定人高玉丽外伤后,其后续治疗费约需5000元。”对该鉴定结论,原告无异议,被告有异议,辩称不应采用工伤标准评定伤残等级、休治时间过长并申请对原告休治时间重新鉴定,但被告在指定的期限内未缴纳鉴定费。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交通费按照300元计算。同时查明,原告高玉丽系济南鑫磊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为3484.03元。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妹高玉华护理,高玉华系威海新宇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为3018.34元(原告同意按照3018元计算)。另查明,事故车辆鲁K×××××号“中通”牌大型普通客车系由威海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六分公司委托给姜淑贤经营,经营期限为2011年2月16日起至2012年2月15日止。起诉时,原告要求威海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六分公司作为被告承担责任,后撤回对其起诉。还查明,山东省2011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792元。原告为鉴定花销鉴定费1900元。经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及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乘坐潘彭光驾驶的被告威海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客车,双方形成客运合同关系,原告在乘坐该车过程中受伤,被告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关于原告之受伤系因康海峰驾驶的鲁K×××××号“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因路面湿滑与鲁K×××××号“中通”牌大型普通客车相撞、其无过错之辩解,因承运人对旅客运输合同中旅客的伤亡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即只要旅客在运输过程中受到伤亡,承运人就应该承担赔偿责任,除非旅客的伤亡系自身健康原因或因其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原告高玉丽在乘坐被告威海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客车的过程中受伤,原告受伤的原因虽系康海峰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未确保安全驾驶所造成,但不是因其自身健康原因或因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故被告应对原告之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之损失,其中,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高玉丽在医院诊治花销门诊检查费、住院费共计13514.20元,有门诊病历、住院病历、门诊收费单据、住院收费单据为证,原告自愿要求按照13513.80元计算,不超过上述数额,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之伤情经鉴定需花销后续治疗费5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为减少当事人之诉累,对原告该项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威海卫人民医院住院17天,按照相关规定应获得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日=510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系济南鑫磊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为3484.03元。因此其误工费为17420.15元(3484.03元/月×5月=17420.15元,原告同意按照17420元计算)。被告虽然对原告的休治时间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未按规定缴纳鉴定费,视为放弃该项申请。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妹高玉华护理,高玉华系威海新宇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为3018.34元(原告同意按照3018元计算),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高玉丽需陪护一个月,因此护理费为3018元。残疾赔偿金,根据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本案中,原告系城镇居民,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山东省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792元计算(22792元/年×20年×20%=91168元)。原、被告均同意原告花销之交通费按照300元计算,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之合理损失:医疗费13513.8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误工费17420元、护理费3018元、残疾赔偿金91168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30929.80元。被告关于原告受伤系因交通事故发生、不应适用职工工伤鉴定标准进行鉴定伤残等级之辩解,因道路交通事故、工伤事故分别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确定受害人伤残等级,其他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伤残等级法律并未明确确定应该适用何种标准,本案中,原告所诉被告为公路旅客运输合同之诉而非道路交通事故侵权之诉,且司法实践中雇员受害、公路旅客运输合同乘车人受害伤残评定均按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确定,故被告之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关于发生事故的客车形式上归属我单位、但实际经营者为姜淑贤、要求追加实际承运人姜淑贤为被告承担责任之辩解,因被告系事故车辆鲁K×××××号“中通”牌大型普通客车车主,原告向被告交付票款,取得客票后,该客运合同即成立,被告作为承运人即客运合同的相对方应当对原告受到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其主张与姜淑贤签订的委托经营协议不能对抗原告,且原告不同意追加姜淑贤为本案的被告,故被告关于要求追加姜淑贤为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申请撤回对威海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六分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九十条、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二十五条,判决如下:被告威海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高玉丽医疗费13513.8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误工费17420元、护理费3018元、残疾赔偿金91168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30929.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4元、鉴定费190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建义审 判 员 力阳帆人民陪审员 兰守华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宋佳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