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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浒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陈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浒民初字第139号原告:陈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国权,慈溪市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雨丰,慈溪市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农民。原告陈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陈某于2013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房赤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3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雨丰、被告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现就读于宗汉新世纪小学。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结婚,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时常为生活琐事争吵。2011年6月开始,原、被告分居。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儿子王某乙由被告抚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答辩称: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成立,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做好原告思想工作,使得家庭团圆。原告诉称原、被告为生活琐事争吵,感情不和的事实不存在,原、被告之间根本没有吵过架或者肢体冲突。2006年,因与案外人黄范康合伙办厂失败,为此负债30万元多的债务,至今尚欠30万元左右。为此,原、被告双方发生不愉快。原告主张双方分居二年,实际是当时原告为了占原告父母的房子,搬到娘家住的。两年里,双方来来去去,原、被告没有翻过脸,平时过年过节也来往的。儿子王某乙年纪尚小,原、被告离婚会伤害儿子。儿子成人后,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尚有共同债务未归还,现在双方不应该谈离婚,而是应该同心协力还债。如果原告执意要离婚,则30万元左右共同债务必须共同负担,被告同意儿子由被告抚养,但抚养费由双方负担,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甲上述事实由原告罗张权提供的《离婚证》一本、离婚协议书一份、《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本、收条三份、证明二份、被告龚丹萍提供的《结婚证》二本以及原、被告的一致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原、被告离婚时已约定位于慈溪市白沙路街道赖王村的楼房归原告罗张权所有,被告龚丹萍在离婚后30天内搬出原告罗张权家。现被告龚丹萍从原告罗张权家中搬出的期限已经届满,被告龚丹萍无权继续居住在原告罗张权所有的房屋。被告龚丹萍拒不从原告罗张权所有的房屋中搬出,其行为妨害了原告罗张权享有的所有权,故原告罗张权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有权要求被告龚丹萍从该房屋中搬出。被告龚丹萍主张原告罗张权尚未按离婚协议的约定给付补偿款,不同意从讼争房产中搬出。根据原、被告的离婚协议,原、被告约定了被告龚丹萍从原告罗张权房屋中搬出的期限,并未约定原告罗张权支付补偿款为被告龚丹萍搬出讼争房屋的前提条件,故被告龚丹萍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房赤敏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陈奕瑾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