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李跃现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跃现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
全文
开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开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跃现,男,1963年出生。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4年1月12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经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月22日被开封县公安局逮捕。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开检刑诉(2014)0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跃现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建国、韩献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跃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被告人李跃现趁本村村民李某不在家之际,和李茂的妻子张某某发生了不正当男女关系。2013年六、七月份,张某某答应如果李跃现离婚就和其私奔,李跃现回家后就殴打其妻子,致使其妻子朱某某离家出走,后张某某以其儿子该结婚了为由反悔,李跃现就以“吆喝张某某,让张某某在全村丢人,让张某某的儿子结不成婚”为由相威胁,于2013年9月17日向李茂夫妇索要人民币4500元(写有欠条),并答应以后不再和张某某来往。被告人李跃现收住钱后反悔,又以同样的借口于2013年12月19日向李茂夫妇再次索要人民币10000元,并写下不再和张某某来往的保证,被告人李跃现收到钱后继续以此为借口纠缠李某夫妇,索要钱财,李某随向公安机关报案。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跃现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请求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跃现辩解称第一次的4500元是借的,实际并没有纠缠李某的妻子张某某,是李某的妻子张某某一直在纠缠被告人,被告人并没有吆喝李某的妻子张某某,是被告人的妻子想吆喝李某的妻子张某某。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人李跃现和本村村民张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2013年六、七月份,张某某答应如果李跃现离婚就和其私奔,李跃现回家后就殴打其妻子,致使其妻子朱某某离家出走,后张某某以其儿子该结婚了为由反悔,李跃现就以“吆喝张某某,让张某某在全村丢人,让张某某的儿子结不成婚”为由相威胁,于2013年9月17日向李某夫妇索要人民币4500元(写有欠条),并答应以后不再和张某某来往。被告人李跃现收住钱后又以同样的借口于2013年12月19日向李某夫妇再次索要人民币10000元,并写下不再和张某某来往的保证。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跃现对收取李某夫妇钱款的供述,被害人李某、张某某关于李跃现索要钱款经过的陈述,证人李某某、梁某某、郭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等人的证言,欠条、保证书、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跃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跃现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跃现的刑期自2014年1月12日起至2014年11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智 伟审 判 员 张 艳助理审判员 张鹏飞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郭晓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