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南商初字第30261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孙柏强与郝罡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柏强,郝罡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商初字第30261号原告(反诉被告)孙柏强,男,197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反诉原告)郝罡,男,197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彦,女,197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本院受理原告孙柏强诉被告郝罡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郝罡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对本诉和反诉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孙柏强(反诉被告,以下统称原告)、被告郝罡(反诉原告,以下统称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25日,原告承租被告的出租车,为其替班司机,双方签订了书面协议,被告先行向原告收取了保证金15000元。在签定协议时,被告主张并多次催促原告签字并缴纳保证金后才能验车。后来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根本无法提供符合交通法规的可以安全上路的出租车,其出租车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严重威胁原告及乘客的人身安全,导致协议无法实际履行。原告根据协议约定,多次通知被告车辆的异常情况,被告未予积极排除。原告多次与原告协商,要求退还保证金,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合同履行保证金1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不应向原告返还风险抵押金,并提起反诉。被告反诉称,2012年4月25日双方签定协议,约定由被原告承租被告鲁U×××××号出租车进行晚班营运,并向反诉人缴纳15000元保证金。每天交车时同时交给被告车辆使用金110元,同时约定承租期至少一年,不得提前退租,否则反诉人有权扣除其合同履行保证金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双方对出租车进行了交接、验收,车辆符合规定,不存在瑕疵。当日原告将车辆取走并开始晚班营运,但原告未按照约定每天交付110元使用金,并失去联系,无奈被告报案,错埠岭派出所于2012年5月10日将出租车扣留,经派出所调解未果,2012年6月2日,被告将车辆取走。现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支付出租车使用金1650元及停运期间损失2530元。原告针对反诉辩称其只经营3天,其它时间应由营运人承担费用,无人运营的费用可以承担,担扣车期间费用与原告无关。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4月25日,原、被告签定协议书,约定甲方(被告)将车号为鲁U×××××号交由乙方(原告)承租营运;乙方应向甲方缴纳合同履行保证金,用于乙方所造成的车辆事故、欠租、违法、纠纷等各类有关损失的抵扣金,乙方应严格遵守交通规则、法规,如因违章违法被扣证、罚款等造成停运等损失由乙方负担;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将车辆交给他人使用,日常保养及维修须在甲方认可的修理地点进行,乙方须态度端正老实爱车,保持车辆卫生及正常营运,否则甲方有权扣除乙方的保证金与乙方解除合同;乙方承租时间为每天原则上不低于12个小时(不排除特殊情况)。合同第六条违约条款约定:1.乙方承租期至少一年,不得提前退租,否则甲方有权扣除其合同履行保证金,其合同履行保证金不足以抵扣乙方发生的事故、违法、罚款、欠租等(以上各项查询反馈期约为正式退租后半年左右)产生的费用乙方应补足;2.乙方如遇特殊情况(所为特殊情况应在取得甲方的签字认可后成立),并与接替人做好一切交接手续后方可,其保证金的处理方式同第1条;3.乙方一年后退租也必须提前三个月提出在甲方安排好接替承租人并做好交接,另须甲方签字认可后方可,保证金的处理方式同第1条。二、收取保证金15000元后,被告于2012年4月25日如约将出租车交付原告夜班营运。三、2012年5月10日,鲁U×××××号出租车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辽源路派出所扣留,2012年6月2日,被告将车辆从派出所取走。四、因被告未退还风险抵押金,原告向青岛电视台《生活快线》栏目求助,视频节目显示:鲁U×××××号出租车留置于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辽源路派出所,前侧一轮胎已瘪,后侧一轮胎磨损严重,几无胶纹。原告称被告交付车辆时车况如现状,被告称系原告使用不当导致。双方认可该视频录制于2012年6月1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协议书、收条、影视资料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经本院质证、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定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合同履行保证金是否应予退还及原告应否赔偿被告损失。本案中,原告于2012年4月25日使用车辆,视频录制实际为2012年6月1日,虽然视频显示部分车况较差,但不能证明该情形发生于交车之日。被告称无法联系到原告,并以报案方式于2012年5月10日将车辆扣留于辽源路派出所,此行为表明被告已无意与原告继续合作,本院认定合同于该日解除。原告交纳合同履行金的目的在于合同权利义务终止时用于抵扣事故、欠租、违法等损失,截止庭审日,被告无证据证明车辆在原告使用期间存在上述情形,则合同履行保证金应予返还。但,原告于2011年4月25日使用车辆,至车辆被扣留时已产生1650元(110元/天×15天)的使用金,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款项已交付被告,本院对该款项予以扣除。车辆扣留于派出所,原告不能使用车辆,不应支付扣留期间的使用金,本院对被告的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孙柏强返还合同履行金人民币15000元;二、原告孙柏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郝罡车辆使用金1650元;三、驳回被告郝罡的其它反诉请求。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元,由被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原告负担其中12元,因双方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人民币1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起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文人民陪审员 于桂珍人民陪审员 王晓菊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马焕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