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沂南商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与曹波、李仁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曹波,李仁龙,吴淑华,李安,肖逢庆,田凤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商初字第418号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以下简称城区信用社)。住所地:沂南县花山路南首。诉讼代表人:邓相华,主任。委托代理人:公丕营,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孔祥光,客户经理。被告:曹波,男,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徐兴涛,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仁龙,男,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徐兴涛,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淑华,男,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徐兴涛,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安,男,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徐兴涛,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逢庆,男,汉族,沂南县职工。被告:田凤翠,女,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徐兴涛,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城区信用社与被告曹波、李仁龙、吴淑华、李安、肖逢庆、田凤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恩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区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公丕营、孔祥光、被告曹波和被告曹波、李仁龙、吴淑华、李安、田凤翠的委托代理人徐兴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逢庆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城区信用社诉称:2007年3月15日,原告城区信用社与被告曹波、李仁龙、吴淑华、李安、肖逢庆、田凤翠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曹波在我社借款15万元,借款月利率为11.73‰,至2008年3月15日到期。由被告李仁龙、吴淑华、李安、肖逢庆、田凤翠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借款人和担保人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六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6934元及合同约定利息和罚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曹波辩称:借款属实,只是原来投资的饭店没有经营好,而且后来自己还出现了重大疾病,现在没有钱偿还,请求分期分批的偿还。被告李仁龙、吴淑华、李安、田凤翠辩称:担保属实,但在担保期限内原告没有向担保人催收主张权利,担保责任免除,请求驳回原告对担保人的诉讼请求。被告肖逢庆辩称:当时提供担保属实,但很长时间了,后来原告一直没找过我,现在已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我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城区信用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山东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身份证明、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2009年、2010年、2012年各一次)等证据一宗,证实被告李仁龙、吴淑华、李安、肖逢庆、田凤翠提供担保,被告曹波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尚欠146934.64元,及原告曾对借款人曹波进行催收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曹波、李仁龙、吴淑华、李安、田凤翠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被告李仁龙、吴淑华、李安、田凤翠认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只是对借款人曹波的催收,没有向担保人催收,对担保人没有约束力。被告曹波、李仁龙、吴淑华、李安、肖逢庆、田凤翠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5日,原告城区信用社与被告曹波、李仁龙、吴淑华、李安、肖逢庆、田凤翠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曹波在我社借款15万元,借款月利率为11.73‰,至2008年3月15日到期。由被告李仁龙、吴淑华、李安、肖逢庆、田凤翠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曹波仅支付部分本金,尚欠本金146934.64元及利息未予偿还。原告于2009年2月1日、2010年9月27日和2012年3月2日向借款人曹波下达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原告城区信用社为收回借款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权利、义务约定明确,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城区信用社已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曹波违约,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城区信用社要求被告曹波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自2008年3月15日借款到期,原告城区信用社一直未向担保人李仁龙、吴淑华、李安、肖逢庆、田凤翠主张权利,至原告城区信用社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超过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的时间,保证人李仁龙、吴淑华、李安、肖逢庆、田凤翠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给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借款本金146934.64元,并承担合同约定的利息和罚息(利息自2007年3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1.73‰计算,罚息自2008年3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为11.73‰的50%计算)。二、驳回原告城区信用社对被告李仁龙、吴淑华、李安、肖逢庆、田凤翠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2270元,共计5570元,由被告曹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恩厂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于世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